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鄉○○路○○號內,擺設「投擲商品洞口以隔板阻隔」、不符對價取物原則、具有射倖性、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1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6年4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子瑋之供述、經濟部106年7月10日經商字第10600049270號函文、105年1月26日經商字第10502004020號函文、查獲照片、現場蒐證光碟,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子瑋(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我是買二手機台,買來時即這樣,並沒有在上開機台加裝隔板影響一般取物功能,且客戶投幣取物的正常出口是在斜板區(即本判決附圖B區),我架高的部分,是保證取物(保夾模式)的出口(即本判決附圖A區),在A區加裝隔板,是為了防止客戶使用磁鐵竊取機台內的物品,沒有在一般取物區加裝隔板,並不會影響取物可能性,且我有標示保證取物價格,若達保證取物價格,則可無限次數抓取,即取物失敗後仍可再次抓取,直至物品掉落出口為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並未領有營業級別證,而於檢察官所舉之時間、地點,
擺設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以電力驅動之機器手臂夾取商品之機台,嗣經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㈡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
區安寧等問題,此一經濟活動,受到我國立法者與行政機關的高度管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6號解釋,也肯認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科處刑罰的合憲性,另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條之規定意旨,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反之,若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前開條例規定之範疇。據此,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電子遊戲機之職權,基於機關功能權限分配的考量,除非有明顯重大不合理之處,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機台的解釋,避免司法過度干預行政管制措施的疑慮。
㈢惟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經濟部函文可知,本案被告所設
置之選物販賣機,前於89年間,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據此,只要電動取物機台符合具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㈣檢察官在偵查中曾檢附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函請經濟部協助
認定本案機台是否為電子遊戲機,經濟部認為:本案機具以隔板增高物品掉落洞口高度,且可能阻礙所夾物品移動至物品掉落口上方,以影響取物可能性,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應屬電子遊戲機(見偵查卷第28頁之經濟部106年7月10日經商字第10600049270號函文)。然依法審判為本院之職責,本院雖應充分尊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機的「認定標準」,但個案之事實認定與是否符合電子遊戲機的定義(涵攝),仍是法院的職責,若本案情形與上開函文所載情形有不符之處,上開函文即無法拘束本院。因此,本案的爭點在於:本件加裝隔板的行為,是否影響取物可能性。
五、次查: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機臺外觀貼有「產品售價990保證取物」
、「使用操作過程說明:1.依商品標價投足金額,保證取物。2.操作搖桿選擇自己喜歡的商品。3.按下按鈕取物(投足金額,如未夾到,不必再投幣,繼續操作到夾中物品為止)如發生故障或換硬幣,請洽收銀員處理,本機台無找零及退幣功能,請勿投其他幣。公會消費者投訴專線: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張,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80頁),是其有標示保證取物價格及操作方法,並有投訴專線。㈡如果單從本案機台照片觀之,一般人會認為A區為正常取貨
的出口,既然在此加裝隔板,當然會影響正常取貨功能,從而違反「對價取物原則」。惟原審曾勘驗員警所製作的查獲光碟,勘驗內容略為:員警親自操作機台(按應係由員警持攝影機拍攝,並指揮被告操作機台,下同)試夾,在一般取物模式下,員警第一次即成功夾取商品,該商品從B區出貨,嗣被告將機台調成保夾模式後,員警前4次都因A區隔板的阻隔,無法順利夾取商品,直到第6次(第5次是沒有夾到商品),才將商品越過A區隔板,商品從A區出貨(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之勘驗筆錄)。由此可見,被告雖然在A區加裝隔板,但A區為保夾取物的出口,B區才是一般取物模式的出口,在A區加裝隔板,並不影響一般取物模式、保夾模式下的取物功能。因此,上開函文之事實基礎,容有商榷之餘地。
㈢又本案查獲之員警 許國適 、 張文紹 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
天有請被告到場,讓被告操作機台,我們在旁邊攝影,因為滑板可能是夾完之後,沒有夾住掉下來,可能是人家說運氣比較好,掉到這,掉下去,下方是可以出貨,是有二個出貨區塊,本案機台有A、B兩個出貨區,在保夾模式,是從A區出貨,本案只要到達保夾模式,可以一直夾,夾到物品掉下去為止,在沒有保夾的時候,我們在試的時候,有物品從斜坡(即B區出口)掉下來,達到取物的狀況,而在保夾的狀況下,有從增高板(即A區出口)拿到東西過;一般來講取物販賣機的正常出口應該是在A區才對,但這是我們個人的猜測,為何本案在B區也可以出貨,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2頁)。從以上證言可知,本案機台的一般取貨模式是在A區取貨之事實,應係一般人之臆測,且與上開原審勘驗查獲光碟結果,在一般取物模式下,第一次即成功夾取商品,而該商品係從B區出口未合,證人許國適、張文紹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在試的時候,有物品從斜坡(即B區出口)掉下來,達到取物的狀況等語,因此,雖然在A區有加裝隔板,但並不影響一般模式取物功能,而在保夾模式,也不會因此加裝行為,導致一直無法夾取商品之情形。是與上開經濟部106年7月10日經商字第10600049270號函文所載「本案機具以隔板增高物品掉落洞口高度,且可能阻礙所夾物品移動至物品掉落口上方,以影響取物可能性,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應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即有不同。
㈣從而,公訴意旨臆測A區才是一般模式出貨區,既然在此加
裝隔板,已經影響一般取物的可能性,當然涉及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但從原審勘驗筆錄與上開員警之證詞觀之,在一般模式下,可從B區出貨,而被告並沒有在B區加裝任何隔板,另在保夾模式下,則可從A區取物,雖有可能因A區有增高隔板而無法一次即取到貨品,惟因在保夾模式下係可無限次數抓取,即取物失敗後仍可再次抓取,直至物品掉落出口為止,則仍屬正常取貨,雖然無法排除客戶運用高超技巧,直接在一般模式從A區出貨,但這畢竟是例外的情形,不能將此種機台設計的例外行為,當成是原則處理。因此,經濟部上開函文建立在上開理解有誤的事實基礎上所得結論,尚有誤會。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保夾模式操作機台時,因洞口隔板加高導致操作第6次時始成功取物,自難認該機台之「保證取物」之有效性仍與改裝前相當一節,然此僅是增加取物之娛樂性,既然保夾模式下可無限次數抓取,直至抓取成功為止,則仍屬保證取物,而不得以此即認與選物販賣機之定義不符。至於檢察官上訴另質疑:依卷附現場照片,涉案機台內有多項物品為長形物品而非員警操作機台時所夾取之方形物品,顯將更難越過加高隔板,是原判決認定機台之改裝並未影響取物,應有違誤。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係何項長形物品無法越過加高隔板,且未實際測試,況物品亦得由B區出貨,則檢察官此部分質疑,仍屬以臆測方式推論,自難採認。
㈤再於同年月12日,亦經員警在相同地點查獲另一台在機台內
增高隔板之選物販賣機,並經檢察官同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偵辦,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即為不起訴處分,並稱「查本件扣案之機臺並非電子遊戲機,縱被告於物口掉落孔旁加裝隔板墊高,亦與機臺之機具結構或軟體修改無關,而無所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問題。從而,被告擺放之上開扣案機臺,並未因被告之改裝行為而變更其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特色,該機臺仍採取對價取物方式,並無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因而被告既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縱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不得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以刑罰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8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則相同之情形,自亦難認本案被告有違反上開罪嫌,亦附此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