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炳輝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03號、第3504號、第4031號、第4318號、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炳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炳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實
一、林炳輝(綽號「 阿國 」)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23日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花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
二、林炳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吳小婷 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炳輝聯繫後,林炳輝於104年11
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國小停車場與吳小婷見面,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惟因吳小婷表示沒有錢未能當場交付價金,林炳輝故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小婷,販賣因而未遂。
㈡吳小婷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炳輝連繫後,林炳輝於104年12
月3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市○○國小停車場與吳小婷見面,雙方談妥以1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惟因吳小婷表示沒有錢未能當場交付價金,林炳輝故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小婷,販賣因而未遂。
三、林炳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另行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車站,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110萬元之價格,同時購買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林炳輝已取出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如後,故原始重量不詳,惟查獲時其所購得剩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分別為17
7.71公克、574.11公克,均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10公克、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林炳輝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街○○號0樓之00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先以將前開其向「阿猴」購買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附表編號6、7之物,將前開其向「阿猴」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附表編號8之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林炳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又另行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先在花蓮縣○○鄉○○中學對面之模型店,購買模型槍、槍管(含附表編號14之槍管)、彈簧、撞針、空包彈、彈頭等組件及原料,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某五金行購買火藥(喜得釘)後,再於同月間某日在其○○租屋處持有附表編號14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並以附表編號14至28所示之物,同時製造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後持有之。
五、嗣因警於104年12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另案查獲吳小婷持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循線查悉前述二、林炳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小婷未遂之情。又林炳輝因另案通緝,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於105年8月25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街口查獲,經其同意後搜索其○○租屋處後,扣得林炳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物;另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復於105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林炳輝上開○○租屋處名義承租人 宋雅蘭 同意後,入內搜索,而扣得林炳輝所有如附表編號3、13至28所示之物,而查悉前述三、四全情。
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炳輝就本案事實欄三、四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事前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各鑑定書,係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慈濟大學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㈠、㈡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小婷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小婷,辯稱:上開時間伊雖與吳小婷見面,但吳小婷沒有付錢,所以伊沒有給吳小婷毒品,沒有交易完成云云。經查:
㈠證人吳小婷於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6日警詢時均稱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3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2月7日前一個星期的某日,在○○國小停車場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先用LINE跟林炳輝聯繫,伊說要找他,被告就知道伊要跟他買毒品,因之前朋友介紹說被告有毒品來源,伊自己有在吸食,所以加入被告的LINE,伊與被告一開始認識時有先碰面,口頭上先講好,若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直接跟被告說要見面就好;LINE對話紀錄104年11月27日17時28分52秒「在嗎」是伊問的,被告說在7樓,同日21時33分51秒「我到了」是被告說他到○○國小,伊那天上班遲到,渠2人在同日21時40分見到面,被告開黑色車,伊走路過去,被告在車上,伊站在駕駛座門邊,被告拿1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給被告1萬5千元現金,伊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確是(甲基)安非他命;LINE對話紀錄104年12月2日16時12分54秒「啊國」是被告,伊問被告「在嗎?」,又在104年12月2日16時14分09秒伊問被告「你在七樓嗎?」,被告就知道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4年12月2日16時33分30秒伊問被告說:
「人勒」,被告回答:「 安娜 」,伊回「沒拉」,被告再回答:「嗯」,這是加強伊告知被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後來我們在聊被告他現任女友的事情,後來被告在隔天(即12月3日)才回花蓮,渠2人約104年12月3日晚上7點伊上班前在○○國小停車場見面,這地點是上次就講好在同樣地點,被告當天開黑色車,伊走路過去,被告在車上,伊站在駕駛座門邊,被告拿1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給被告1萬5千元現金;伊警詢時曾稱104年12月2日16時在○○國小跟被告買毒品,經過仔細看LINE紀錄回想,當時是伊記錯時間了(見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43-44頁)。而106年3月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吳小婷其遭查獲之販賣毒品案件已確定,其供出被告亦無法減刑,該日以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如前後不一,會有偽證問題,證人吳小婷表示:「我知道,所以我沒有誣賴林炳輝的意思,我是真的跟林炳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瞭解」等語(見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44頁)。
㈡證人吳小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提示警卷4665
號第11-12頁】此份警局筆錄你供稱,查獲的二十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你在中華國小跟一個綽號『阿國』的人購買,是否屬實?)其實當下我有找他,但我們沒有做交易。(問:【提示偵緝續卷第43-44頁】104年12月7日被警方逮捕時,身上查獲毒品二十三包,你於偵查時供稱毒品來源是被告,為何當時如此陳述?)因為我之前跟被告發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情。(問:偵查當時你是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檢察官有告知你證人偽證處罰,你是否瞭解?)我知道。(問:偵查當時你是做虛偽陳述之偽證?)因為我被抓到的時候,我很害怕,所以我就把事情推給被告,其實我有找過被告,但我跟被告沒有交易。(問:偵查當時,檢察官有詢問你交易的時間、地點,你鉅細靡遺的陳述在104年12月7日前一個星期某日,在中華國小跟被告交易,當時你是用LINE跟被告聯絡,且可以說出被告的綽號『阿國』,倘真如你所述與被告沒有交易,為何可以陳述如此具體詳細?你在誣陷被告?)因為那時候我與被告有爭執且不好。(問:【提示偵卷734第109頁】是否為你與被告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6分23秒與4時6分29秒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對。(問:你說『國哥,在嗎?回應我。』,是要做什麼?)講事情。(問:講什麼事情?是否要購買毒品?)其實有講到這個事情。(問:講到購買毒品的事情?)(點頭)。(問:被告如何知道你是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們本來是在講別的事情,在LINE上面是這樣講,但是被告當下不知道我是要跟他購買毒品。(問:被告當下不知道?)對。…(問:【提示偵卷734第106-107頁】104年11月27日的對話,是否為你與被告之對話?)是。(問:被告LINE的帳號是否為『阿國』?)是。…(問:【提示偵緝續卷第44頁】偵查中你證稱關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5時28分52秒直到同日晚間9時33分51秒之對話內容,是否屬實?)他沒有給我東西,我那天上班有遲到,我本來是要跟他拿東西,後來因為講他女朋友的事情,我們發生爭執,他就沒有給我東西。(問:你與被告是否當天有在○○國小交易?)我們有碰面,但是後來我們沒有完成交易。我有找被告,但我們沒有交易。本來是要找被告拿東西,後來因為講被告女朋友的事情,我們發生爭執,他就沒有給我東西。(問:【提示偵卷734第109頁】此LINE對話中的NULL是否是你?)對。(問:LINE的對話內容的確為你與被告之對話?)對。(問:你於偵查中證稱毒品是向被告購買,為何今日到庭作證,卻稱毒品不是被告購買,有何意見?)之前是因為被告女朋友的事情,我們發生爭執,所以我就誣賴給被告,我在做筆錄當時也很害怕,我因為毒品案被抓,那時候警員有說叫我供出上游可以獲得輕判,因為我跟被告有爭吵,所以我就供出是被告。(問:今日到庭證述所說的話,是否為真實?)是真的。
(問:剛剛在拘留室是否有受到被告之強暴脅迫?)沒有。(問:是否瞭解偽證罪之處罰?)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1-93頁反面)。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先認識證人吳小婷之老公 林毓明 ,再
認識吳小婷,伊知道林毓明及吳小婷都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伊與他們2人有一起施用過毒品,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吳小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承認LINE對話紀錄中之『阿國』即為伊,104年11月間吳小婷及林毓明住在○○國小對面○○○公寓0樓,當時吳小婷在做酒店小姐,都晚上上班,伊去該住處找過他們2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318號卷第30頁正反面)。於本院供稱:「我沒有賣給吳小婷,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這兩個時間我們有見面,但沒有交易完成。我過去後,她沒有錢給我,所以我沒有給她東西。104年11月27日我沒有賣給吳小婷,在LINE上我們有聯絡,吳小婷在LINE有說要跟我買,晚上我跟吳小婷見面,但我到現場時吳小婷沒有錢給我,我就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小婷。104年12月3日也是一樣沒有交易成功,一樣有用LINE聯絡,到場時吳小婷說她沒有錢,我們就沒有交易了。LINE聯絡時吳小婷只是說有事找我,去到現場見面時,吳小婷才跟我說她要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她沒有付錢,我就不賣給她。吳小婷用LINE跟我聯絡時,只是說有事找我,我不知道她是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㈣證人吳小婷與被告間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2日利用
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如下,此有對話紀錄附卷 可佐 (見105年度偵字第734號卷第106-109頁、第69-74頁,『NULL』即證人吳小婷,『阿國』、『啊國』即被告):
⒈104年11月27日下午5時28分52秒至同日晚上21時34分7秒:
NULL:在嗎阿國:恩NULL:找你OK嗎阿國:恩,來七樓,小情住的這NULL:要過去的時候再密你阿國:機時,等下ㄨㄧ我要走了NULL:那你可以順路往我這嗎阿國:我沒車,不然就是晚一點NULL:嗯阿國:在嗎NULL:在阿國:過去,欠我的夠還我嗎NULL:Ok,Ok,什麼時候來呢阿國:要到了NULL:Ok⒉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12分54秒至同日下午5時34分29秒:
NULL:有人在嗎,給個回應啊國:說NULL:你有在七樓嗎啊國:沒,幹嘛NULL:嗯啊國:誰找,誰問NULL:姑姑剛用無號碼電話打給我啊國:問我有在那嗎,是嗎,剛打嗎NULL:說叫我問你,你有沒有在那,是剛剛啊國:喔,我在宜蘭,我明天才回去NULL:然後姑說如果你有在那裏,叫你趕快走,姑說要叫什
麼豪哥的人去衝七樓家,這樣子,姑沒多說什麼,只叫我一定要轉達你就掛電話了啊國:他叫的嗎,對我真的無情,跟他說手機還有我的東西
請歸還NULL:我也不太清楚啊國:從此不認識NULL:姑就說這些就掛了啊國:他有在打給你的時候NULL:我不知道怎麼找她耶,好,我會幫你轉達啊國:叫他躲好NULL:嗯嗯,嗯,國哥,該轉達的我已轉達了,你們的事情
我不想多問,別讓我夾在中間嘛,可以嗎?人勒啊國:安娜NULL:沒啦啊國:嗯NULL:沒事啦啊國:顧人中NULL:噢啊國:三個月大了,叫他戒中,在難過,沒事,拜NULL:嗯???什麼東西三個月大啊國:我女朋友NULL:女朋友三個月大啊國:懷孕NULL:誰懷孕,是姑嗎啊國:不是啦㈤參諸上開證人吳小婷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之供述,並佐以前揭LINE對話紀錄,足認證人吳小婷與被告於104年11月、12月間不僅相互認識,被告對於證人吳小婷與其夫住在○○市○○國小對面○○○公寓0樓、當時吳小婷從事酒店小姐工作晚上上班乙節,均知之甚稔,被告並曾至○○○公寓0樓找過證人吳小婷,亦曾與吳小婷及其夫共同施用毒品,且被告與證人吳小婷之姑姑先前曾有交往,嗣後似乎感情生變,證人吳小婷受其姑姑之託,將「豪哥去衝七樓」一事傳話給被告,又受被告之託,代為轉達歸還手機之事給其姑姑,甚且被告於LINE聊天時,主動告知證人吳小婷其女友已懷孕3個月,堪認證人吳小婷與被告熟識而無仇隙。其次,證人吳小婷於106年3月7日接受偵訊時,其遭查獲之販賣毒品案件已判決確定,即令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亦無法獲得減刑,證人吳小婷瞭解而仍願意於該日具結作證,自無以重罪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吳小婷既與被告熟識,復無挾怨報復誣陷之情形,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足認被告與證人吳小婷利用LINE通訊軟體連繫後,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104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市○○國小停車場各見面1次,見面後被告與證人吳小婷均達成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意思合致。惟被告於前述2次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小婷是否已達既遂程度?證人吳小婷於偵查中證稱均已交易完成,伊都有付錢並有拿到毒品,但於原審改口沒有拿到毒品,並證稱:「他沒有給我東西,我那天上班有遲到,我本來是要跟他拿東西,後來因為講他女朋友的事情,我們發生爭執,他就沒有給我東西。我們有碰面,但是後來沒有完成交易。我有找被告,但我們沒有交易」(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則供稱:「這兩個時間我們有見面,但沒有交易完成。我過去後,她沒有錢給我,所以我沒有給她東西。104年11月27日…晚上我跟吳小婷見面,但我到現場時吳小婷沒有錢給我,我就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小婷。104年12月3日也是一樣沒有交易成功,一樣有用LINE聯絡…LINE聯絡時吳小婷只是說有事找我,去到現場見面時,吳小婷才跟我說她要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她沒有付錢,我就不賣給她。」(見本院卷第144頁)。查證人吳小婷於偵訊時所述被告於前揭2次時、地皆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除其證詞之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而證人吳小婷於原審改口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能交易完成之原因,雖與被告所供不同,然渠2人就毒品交易未能完成乙節,則屬一致,復有渠2人間上開LINE對話記錄可稽,足證證人吳小婷與被告於前述2次時、地,雖各談妥以1萬5,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均因證人吳小婷沒有錢當場未能交付價金,故被告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次交易皆未能完成而不遂。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我國查緝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嚴刑峻罰,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被告林炳輝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去購買昂貴毒品,又與證人吳小婷聯繫,並耗時費力前往上開時地從事上揭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林炳輝就前述2次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持有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編號4至5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8月25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代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被告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9頁、第32-52頁、105年度偵字第3504號偵卷第27-31頁)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中粉末10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41.18%,合計純質淨重4.52公克;送驗碎塊檢品11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9.68%,合計純質淨重173.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全部合計純質淨重177.71公克,見105年度偵字第3504號偵卷第24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然因純度低於1%,故該次鑑定不提供純質淨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4031號偵卷第40頁);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74.11公克,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存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3504號偵卷第22頁),並有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施用毒品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可採。
㈡被告於105年8月26日警詢筆錄中供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伊大量購買而來,目的係供伊施用而非販賣之用等語(詳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嗣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問:你一次買數量這麼多的海洛因、安非他命,用途為何?)自己施用,我買來時就海洛因一包,一包內再以好幾個夾鍊袋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總共是110萬元,我直接一次拿現金給【阿猴】,這些毒品我可以施用半年,我用完還會再跟【阿猴】買,我每次都跟【阿猴】買這麼多量的毒品。(問:查獲毒品是否打算拿來販賣?)沒有。」等語(詳被告105年12月1日偵訊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4318號偵卷第21-24頁)。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係為施用而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亦驗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確係被告施用後剩餘無誤,自應將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綜合評價。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㈢被告雖辯稱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就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經判決,本案就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為判決,即屬一罪兩罰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伊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固據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分別於105年8月1日、8月10日、8月25日,各以1萬5,000元之價格,每次各販賣約1錢(約3.75公克)之海洛因予 徐建福 、 宋振豐 2人,亦即被告3次販賣海洛因之總重量約11.25公克。
而販毒者所販賣予吸毒者之毒品均經稀釋至純度甚低,販毒者方足以從中弁利,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實務上已知之事項。以本件被告○○租屋處第2次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所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包海洛因,即被告供承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其純度甚至未及1%,足認被告販賣予徐建福、宋振豐之海洛因必經大量稀釋,縱認僅稀釋約三分之一,則被告實際販賣之海洛因純質總重亦僅3點多公克,對照被告被查獲時所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77.71公克,可見被告所販賣之數量甚微,再衡酌前述,被告供承其所購買之海洛因足供半年期間自己施用,顯見被告係以供己施用而購買並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僅因吸毒者徐建福、宋振豐之要求而臨時起意販賣其所持有之少量海洛因。綜上,被告主觀上係以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大量純質海洛因,因友人要求而販售其中少量海洛因,故被告於販賣少量海洛因後,仍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77.71公克以上之行為,尚難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原審另辯稱販賣第二級毒品吸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詢並經該分局函覆結果,被告雖於106年2月15日在該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然被告對於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閃爍其詞,供述反覆,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110頁),檢察官亦未因而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況參酌上述不採被告所辯販賣吸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理由,亦難認被告所稱販賣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辯解為可採。
三、事實欄四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吉安分局及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並有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10顆及如附表編號15至25之改造工具扣案可佐。
㈡前揭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
⒈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後,分別
認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0號)係改造手槍,由德國WALTHER廠000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9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吉安分局所查獲扣押之8顆子彈均非制式子彈,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或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105年度偵字第3503號偵卷第13頁)。
⒉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為鑑定後,認礁溪分局所查獲
扣押之2顆子彈,均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105年度偵字第4318號偵卷第15頁)。
㈢扣案槍管1枝,經內政部認定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
部106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4318號偵卷第41頁)。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就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三、四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與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查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與證人吳小婷利用LINE通訊軟體連繫後,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104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皆在花蓮縣○○市○○國小停車場見面,被告均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小婷之犯意,以1萬5,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然因證人吳小婷未能當場交付現金,被告因而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小婷,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著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準此,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177.71公克、574.11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期間前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製造手槍、子彈後,進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2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係於同時期接續實施,各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槍枝及子彈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製造2枝手槍、製造9顆子彈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因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難以強行區分先後,且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密切關聯,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二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
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花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除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其等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
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已著手,然尚未賣出,犯罪未達既遂程度,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就事實欄四所載及前述從一重處斷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以被告製造改造手槍2支,嚴重危害治安,且素行不良,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業已衡酌前開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物品,本案之前被告於104年間已有製造槍枝、子彈之案件,經花院論罪科刑之記錄,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犯行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已對社會安全造成巨大隱憂,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本案並未持改造之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經警查獲後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改造槍、彈之數量,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未婚、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亦屬適法。從而,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危害治安之程度,及素行、前科紀錄等事項。則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或過重,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此部分量處之刑過輕,被告空言泛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均難認為有理由,檢察官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就事實欄三部分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按:
㈠被告遭查獲時,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1至3所
示,合計純質淨重達177.71公克,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合計純質淨重為574.11公克,業如前述,故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3項所定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處罰標準之17倍以上與28倍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此部分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雖未逾越法定刑度,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確屬過輕。
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小婷未遂之
犯行,有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證,核與證人吳小婷於偵查與原審之證詞相符,且有與被告及證人吳小婷供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考,堪予認定。原審以證人吳小婷前後證詞尚非完全一致,LINE紀錄中復無可供認定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即遽為此部分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事實欄三、四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
㈣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依前述㈠之
說明,顯無足取,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事實欄三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23日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花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悛悔,不但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嗣另持有大量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另考量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少,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有造成毒品擴散而危及社會治安之風險,並考量其犯後飾詞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之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未婚、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以示警懲。
陸、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刑事訴訟法於105年6月22日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自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案被告行為後,沒收新制業已施行,且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有罪、無罪部分均聲明上訴,上訴效力自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此部分判決尚有不當,而予撤銷改判,此部分原判決相關之沒收諭知,自亦由本院撤銷。第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純質淨重177.71公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74.11公克等情,均詳如前述,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關於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與證人吳小婷係於花蓮縣○○市○○國小停車場見面後,當面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數量,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適用。
四、本判決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諭知之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諭知之沒收,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表:
┌─┬─────────┬─────┬──────────┬───────┐│編│扣案物│數量│重量/規格│查獲日期││號│(查獲單位:簡稱吉││││││安分局或礁溪分局)││││││││││││││││├─┼─────────┼─────┼──────────┼───────┤│1│海洛因│16包│編號1及2之毒品合計純│105年8月25日│││(吉安分局)││質淨重共177.71公克││││││││├─┼─────────┼─────┤├───────┤│2│海洛因│5塊││105年8月25日│││(吉安分局)││││││││││├─┼─────────┼─────┤├───────┤│3│海洛因│2包││105年8月27日│││(礁溪分局)││││││││││├─┼─────────┼─────┼──────────┼───────┤│4│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574.11公克│105年8月25日│││(吉安分局)││││││││││├─┼─────────┼─────┤├───────┤│5│甲基安非他命│3包││105年8月25日│││(吉安分局)││││││││││├─┼─────────┼─────┼──────────┼───────┤│6│電子磅秤│1個││105年8月25日│││(吉安分局)││││├─┼─────────┼─────┼──────────┼───────┤│7│提撥管│1支││105年8月25日│││(吉安分局)││││├─┼─────────┼─────┼──────────┼───────┤│8│吸食器│1組││105年8月25日│││(吉安分局)││││├─┼─────────┼─────┼──────────┼───────┤│9│改造手槍(含彈匣1│1枝│1.槍枝管制編號:│105年8月25日│││個)││0000000000││││(吉安分局)││2.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10│改造手槍(含彈匣1│1枝│1.槍枝管制編號:│105年8月25日│││1個)││0000000000││││(吉安分局)││2.德國WALTHER廠000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11│子彈│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105年8月25日│││(吉安分局)││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原││││││扣案4顆,採樣1顆試射││││││,具殺傷力,餘3顆。││├─┼─────────┼─────┼──────────┼───────┤│12│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105年8月25日│││(吉安分局)││9±0.5mm金屬彈頭而成││││││,原扣案4顆,採樣1顆││││││試射,具殺傷力,餘3││││││顆。││├─┼─────────┼─────┼──────────┼───────┤│13│子彈│2顆│1.1顆,認係非制式子│105年8月27日│││(礁溪分局)││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4│槍管│1枝│1.土造金屬槍管。│105年8月27日│││(礁溪分局)││2.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5│鑽孔機│2臺││105年8月27日│││(礁溪分局)││││││││││├─┼─────────┼─────┼──────────┼───────┤│16│砂輪機│3臺││105年8月27日│││(礁溪分局)││││││││││├─┼─────────┼─────┼──────────┼───────┤│17│砂輪片│1片││105年8月27日│││(礁溪分局)││││││││││├─┼─────────┼─────┼──────────┼───────┤│18│鑽頭│3支││105年8月27日│││(礁溪分局)││││││││││├─┼─────────┼─────┼──────────┼───────┤│19│固定臺│2臺││105年8月27日│││(礁溪分局)││││││││││├─┼─────────┼─────┼──────────┼───────┤│20│鐵鎚│1支││105年8月27日│││(礁溪分局)││││││││││├─┼─────────┼─────┼──────────┼───────┤│21│銼刀│2把││105年8月27日│││(礁溪分局)││││││││││├─┼─────────┼─────┼──────────┼───────┤│22│瓦斯罐│4罐││105年8月27日│││(礁溪分局)││││││││││├─┼─────────┼─────┼──────────┼───────┤│23│瓦斯噴槍頭│1個││105年8月27日│││(礁溪分局)││││││││││├─┼─────────┼─────┼──────────┼───────┤│24│火藥粉│2包││105年8月27日│││(礁溪分局)││││││││││├─┼─────────┼─────┼──────────┼───────┤│25│切管器│1支││105年8月27日│││(礁溪分局)││││││││││├─┼─────────┼─────┼──────────┼───────┤│26│彈頭│90顆││105年8月27日│││(礁溪分局)││││││││││├─┼─────────┼─────┼──────────┼───────┤│27│子彈半成品│79顆││105年8月27日│││(礁溪分局)││││││││││├─┼─────────┼─────┼──────────┼───────┤│28│子彈零件│1包││105年8月27日│││(礁溪分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