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保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保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保聖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謝保聖因藥事法、恐嚇取財、強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受刑人謝保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4.09.23│104.09.21-│104.09.23-││││104.09.22│104.09.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6835號│字第26835號│字第26835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13│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6年度原上訴字第││事實審││號│28號│28號││├────┼─────────┼─────────┼─────────┤││判決日期│106.05.12│106.11.15│106.11.15│├───┼────┼─────────┼─────────┼─────────┤││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13│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6年度原上訴字第││判決││號│28號│28號││├────┼─────────┼─────────┼─────────┤││確定日期│106.07.08│106.12.08│106.12.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502號│字第459號│字第459號│││(107執緝1068號)│(107執緝1067號)│(107執緝106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