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
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係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查,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