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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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 金王蘭春 法定代理人 金麗生 相對人 金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人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在本院所成立之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95號調解筆錄(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97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1條第4項規定,兩造於本院合意移付調解事件,於調解成立後,如當事人認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應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由當事人聲請繼續審判,並應繳納因調解成立而經法院退還之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420-1條第4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請求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判決請求人全部敗訴,請求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原由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9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繫屬(下稱原訴訟),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合意移付調解,嗣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第7協商及調解室調解成立。因原訴訟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1058萬694元,雖據請求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惟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07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至其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抗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且請求人於調解成立前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7788元,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3項規定退還其已繳裁判費2/3,是請求人就第二審裁判費係全部未繳納。請求人既請求繼續審判,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自有未合,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