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 金王蘭春 法定代理人 金麗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金明仁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4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民國109年6月18日108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湯美玉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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