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93號被告 王維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曾美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109年度訴字第528號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既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尚無從由他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聲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受處分人即被告王維廷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即被告之母曾美祺於同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然因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具狀「抗告」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不服,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該抗告狀當事人欄雖同時記載「被告王維廷」、「被告之母曾美祺」,惟該抗告狀文末僅記載「抗告人曾美祺」,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有前開書狀在卷可稽,難謂係受處分人本人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母既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