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大安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95年6月30日出具法扶保證字第9500061號保證書為擔保在案,並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48號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聲請返還保證書,依上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保證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2648號全卷,核屬相符,然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不符合上開返還保證書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