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8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對相對人所持有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票號為AE0000000)禁止處分為假處分執行後,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33號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尚未撤回假處分執行,仍與上開「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催告亦難謂為合法,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