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8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八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3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乙○○、丙○○○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