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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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6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曾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所附之房租付款明細,與再審原告所提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房租付款明細,顯係同一份付款明細,是再審原告至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已知悉其主張之事由,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三十日不變期間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已屆滿,其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揭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係因逾上訴期間遭程序駁回,原裁定即不得以未經審酌之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否則對抗告人不公。」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雖主張其係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始發現而知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房租付款明細,並於翌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揭三十日不變期間云云,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提起再審之訴。惟經原法院調卷查證,抗告人業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就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檢附證物二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附之房租付款明細(原法院第三八五四號卷第五七頁),而認與抗告人所提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房租付款明細,係同一份付款明細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則抗告人至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即應已知悉其主張之事由,其再審之訴三十日不變期間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屆滿。是原裁定認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而為駁回裁定,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於遲誤上訴期間下始提起上訴方附該明細表,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嗣後其所產生之法律上不利益,本應由抗告人承擔,並無不公可言。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訴訟標的金額106萬元)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