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12日23時27分,在彰化縣○○鎮○○路○段台電變電所前,因有「經酒測器測試酒精濃度為0.49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由,而為警當場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1月12日因酒醉駕駛被吊銷駕照3年,伊因係職業駕駛,要照應家庭之生活開銷,懇請能取回駕照,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12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台電變電所前,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該裁決書業於96年7月11日送達予受處分人,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裁決書既於96年7月11日為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應自96年7月12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至96年7月31日止為之,而本件受處分人居住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6年8月2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竟直至97年1月24日始具狀為聲明異議,此有彰化監理站移送書檢附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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