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減刑條例之適用: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3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三、又被告甲○○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佐,而告訴人乙○○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要撤回告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844號偵查卷宗第52頁偵查筆錄),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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