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1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天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A89102)折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A89102),面額新台幣1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丙○○、戊○○(原名 黃秀如 )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並經本院核發天楷企業有限公司、甲○○之未執行之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66號、96年度執全字第837號、96年度裁全字第2215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