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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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3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趙叁宏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A86403)折合新台幣200萬元為擔保提存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人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供參,惟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89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有5人(除甲○○外,尚有峰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至上 、 李惠萍 、 高靖敏 (原名 高平洲 )),且聲請人辦理擔保提存時並未限定受擔保利益人僅相對人甲○○一人,有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8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821號卷宗查明屬實,故受擔保利益人有5人,而聲請人僅提出1人之同意,又未證明其並無對其他四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其聲請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