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43號聲請人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鉅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行使權利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1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及扣押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之工程款在案。茲因本案已進入假執行階段。無假扣押執行之必要,故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信封等件所載,其上相對人之住址均為「臺北縣土城市○○街○○○號4樓」,此經本院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