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內之海洛因液體,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自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鄉○○村○○路新開巷廿三號住處、或台中縣烏日鄉境不詳之田地旁等地,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六六之六號永慶加油站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該注射針筒內並有已摻水之海洛因液體。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九八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八頁),而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內有摻水之液體,經檢驗該液體結果,係海洛因無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亦坦承該海洛因已摻水正打算供己施用等語,此外,復有該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及現於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內有摻水之海洛因液體,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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