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剛選任辯護人吳姿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0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剛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擔任OO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9,下稱OO公司)開發引進外籍勞工客戶之業務,係受OO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遇有聘僱外籍勞工需求之客戶,應代表OO公司與之締結仲介契約,使OO公司得依約為客戶提供仲介服務,並於辦妥外籍勞工入境事宜後向客戶收取管理費,或得向受仲介入境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竟意圖為第三人OO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OO公司之利益,利用OO印刷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OO公司)需另增設OO興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工廠登記以便引進外籍勞工之際,先於
104年5月間某日,至OO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公司營業處所,以OO公司可負擔工廠登記費用(下稱廠登費用)為由,與OO公司談妥辦理工廠登記及仲介外勞等事宜,後則向OO公司謊稱OO公司不願意負擔廠登費用,而未以OO公司名義與OO公司簽訂契約,卻私下以OO公司名義與OO公司締結引進外籍勞工之相關契約,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將本應與OO公司締約之OO公司,改由OO公司取代之,並由OO公司向OO公司收取相關仲介費用,致生損害於OO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OO公司負責人簡OO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OO公司負責人劉OO及會計李OO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OO公司配合之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廖OO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自願離職切結書、錄音光碟、勘驗筆錄、OO公司委任招募契約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係因OO公司不願意為OO公司支付全部的工廠登記費用,而是只願意出一半,導致我原先對OO公司的承諾無法完成,致OO公司無法與OO公司簽約,且OO公司因而要求我代為轉介,我才轉由OO公司來辦理,但我的本意並不是為了要造成OO公司的損失,實際上也沒有造成OO公司的損失等語(院卷一第35、143、164頁、院卷二第296頁)。
四、經查,被告原擔任OO公司之無底薪業務,負責開發有需求引進外籍勞工之客戶並辦理相關引進流程,而係與OO公司具有委任關係之人,OO公司內部並始終禁止業務人員「未經公司許可私下接單或將公司既有客戶帶至其他仲介公司」、「任意將公司或客戶之相關機密資訊洩漏」之行為。嗣於
102年7月25日,OO公司與OO公司簽訂外籍勞工之委任招募契約書,並於103年間透過被告及OO公司之仲介引進越南籍勞工2人,後於103年8月間,證人劉OO向被告表示有意欲追加引進外籍勞工2至3人,經被告於OO公司之定期會議中報告此事後,OO公司遂透過被告建議證人劉OO可藉由「增設OO公司工廠登記」之方式加以辦理,惟嗣後證人劉OO係透過被告於104年5月30日以OO公司名義與OO公司簽約,並於104年8月間再行引進越南籍勞工2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一第35、37、164頁、院卷二第296頁),並經證人劉OO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李OO、廖OO於偵查中、證人簡OO於審理中、證人即OO公司負責人李OO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43-145、150-151、167-168頁、院卷一第176-188頁),且有OO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103年3月20日版員工報到須知及工作守則、OO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2年7月25日委任招募契約書暨所附相關資料(OO公司與OO公司)、OO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4年
8月間追加引進之越南籍勞工護照影本、OO公司客戶服務表、被告簽具之自願離職切結書、證人簡OO提出之廣德公司薪資表暨薪資轉帳清冊、借支款項證明書、撥款紀錄(偵卷第10-29、33-38、55-121頁)、OO公司104年6月7日版員工報到須知及工作守則、103年10月17日、103年8月22日、103年6月13日、103年4月18日會議紀錄、證人劉OO及李OO所提出之委任招募契約(OO公司與OO公司)、以OO公司名義引進越南籍勞工之相關公私文書等在卷可查(院卷一第56-60、84-85、90、95、104、196-20
2頁、院卷二第181-193、20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五、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固有如上轉介OO公司予證人劉OO以OO公司名義引進越南籍勞工之事實,然背信罪之成立,在犯罪構成要件之檢驗上,仍應先行確認行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是否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要件,以下遂分別就各要件敘明本院之認定結果:
㈠依OO公司之員工報到須知及工作守則,固然禁止業務人員
「未經公司許可將公司既有客戶帶至其他仲介公司」之行為,已如前述,然此所謂之「既有客戶」應如何解釋,既牽涉被告是否因而「違背其任務」,自屬本案首應予以究明之處。經查,本案與OO公司於102年7月25日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書」者乃OO公司,然其後於104年8月間與OO公司簽約而引進越南籍勞工2人者則非OO公司,而係OO公司,自法人名義不同之角度觀之,形式上OO公司尚難遽認屬OO公司之「既有客戶」。惟查,本案乃係證人劉OO「以OO公司」名義於104年8月間再度引進2名越南籍勞工乙節,亦如前述,而證人劉OO就此並於審理中證稱:OO公司曾經委託OO公司仲介外籍勞工,我們總共引進過4名,是於一開始引進2名外籍勞工後,後來還想要再引進2名,當時都是與被告接洽,被告當時就說因為我只有1個工廠登記,還需要再申請1個,我跟被告說只要是合法的我們都配合,但是公司不出任何費用,我知道OO公司,OO公司與OO公司其實算是同一間公司,在同個地址有2間公司但是業務性質不同,目的是節稅等語(院卷一第183-184頁),其此等證述經核並與卷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OO年O月O日OOOO字第OOOOO號函暨所附OO公司及OO公司之工廠登記抄本、OO年O月O日OOOO字第OOOOO號函暨所附OO公司及OO公司之工廠登記案卷資料均屬相符(院卷一第217-220頁、院卷二第31-151頁,顯示OO公司係於102年6月20日初為工廠登記、末於104年6月3日、104年6月10日先後更正工廠登記內容而減縮其場地及廠房總面積,OO公司則於104年6月4日初為工廠登記,並均登記廠址為新北市○○區○○路○○號O樓),依此,則應認OO公司與OO公司實質上則屬同一公司,而均屬OO公司因被告招攬業務而取得之「既有客戶」。是以,被告未經許可即將既有客戶帶至OO公司之行為,於本案中即屬違反前揭OO公司之員工報到須知及工作守則,亦即,已該當背信罪中「違背其任務」之客觀要件。
㈡惟就「為他人處理事務」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要件部分,委任人因受任人忠實執行此等「事務」後所可獲得之財產法益,既值得以刑法之背信罪加以保障,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或謂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考量,自應予以嚴格限定其範圍,是以本院認為,此等「事務」必須限定在法律上並無明顯適法性疑慮之事務,始有課予受任人忠實執行義務之必要,若非屬法律課予受任人忠實執行義務之「事務」範圍,委任人亦因而並無何等法律上應予保障必要之財產法益可言(另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而查,OO公司與OO公司於實質上係屬同一公司,又「增設OO公司工廠登記」實乃OO公司透過被告對OO公司所提出之建議,均如前述,是以「OO公司」欲追加引進外籍勞工,為何卻係以增設「OO公司」工廠登記之方式加以執行乙節,亦屬應予究明之處。而查,證人簡OO於審理中就此業已明確證稱:OO公司必須另外成立OO公司(按實乃新增OO公司工廠登記)引進外籍勞工的原因,是因為外籍勞工有比例上限的限制,如果工廠達到上限之後還想引進外籍勞工,就需要用新設立一個工廠的方式來辦理,本案當時OO公司已經有2名外籍勞工,名額已經滿了,所以OO公司要切割它的工廠變成2間工廠,因此OO公司及OO公司各要辦理工廠登記,這屬於個案,這樣的切割是屬於概念上的切割,其實OO公司就是OO公司,一般已經達到外籍勞工引進上限的工廠,如果還想要引進新的外籍勞工,除了如本件新增工廠登記之外,還有增加勞工保險的本國受僱人數、以及政府另一種EXTRA方案亦即增加就業安定基金提撥數額的方式來辦理,以OO公司來說,這種處理方式就是在走法律漏洞,就OO公司來說本件是第一個如此處理的案件,這是會計師教我們的方法等語(院卷一第
178、180-182頁);另依上開OO公司及OO公司之工廠登記案卷資料(院卷二第95-97、77-84、33-54頁),更可知OO公司於104年6月4日所據以登記之廠房(新北市○○區○○路○○號O樓其中「234.15/532.83」平方公尺部分),則係自原OO公司登記之同一廠房(新北市○○區○○路○○號O樓全數之532.83平方公尺)內切割而來,OO公司之廠房登記範圍並同時於104年6月3日、104年6月10日間申請減縮變更(減縮限於新北市○○區○○路○○號O樓其中「298.68/532.83」平方公尺部分),亦即證人簡OO前揭所稱之「概念上切割」乙節實與事實相符。而OO、OO公司於完成該等工廠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後,即旋以OO公司之名義,向勞動部申請准予核發新招募外國人勞工之簽證事項乙節,更有勞動部OO年O月O日OOOO字第OOOOO號函、OO年O月O日OOOO字第OOOOO號函等在卷可查(院卷二第191-193頁)。是以,本案被告至此所執行之「事務」、亦即被告以增設OO公司工廠登記之方式為OO公司追加引進外籍勞工之業務執行過程,若以OO公司原僅具有節稅功能之前提加以觀察,縱使經勞動部認為尚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所定「提供不實資料」之法條文義並不相符(院卷二第272-273頁),實質上仍無法避免遭評價為「OO公司為求規避OO公司之外籍勞工引進上限所建議執行之『脫法行為』」甚明。
㈢依上所述,被告此等執行業務之行為既屬脫法行為,則無論
有無違背OO公司之員工報到須知及工作守則,依上關於法定「事務」要件之定性說明,均應認非屬法律所課予被告忠實執行義務之範圍,而與背信罪無涉,縱被告之行為因而使OO公司喪失其原所預期之期待利益,亦非屬背信罪所欲保障之財產法益(實際上亦難認此等期待利益存在,因證人劉OO於審理中更證稱:我認為只要是合法的我就配合,但是公司不出「任何」費用,印象中被告有說OO公司不願意付出工廠登記費用,當時我有請他不然去找別家看看等語【院卷一第183頁】,亦即OO公司初始因不願意負擔對本案「全額」工廠登記費、故透過被告要求證人劉OO支付「部分」費用之事實,實已造成證人劉OO之不滿而不願與OO公司繼續配合之結果),故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實與刑法背信罪所禁止之行為無涉。
㈣而被告本案行為客觀上既非刑法背信罪所禁止之行為無涉,
則無論被告本案是否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媒介OO公司與OO公司簽約,客觀上均難認屬於背信罪之著手行為,而無從論以背信未遂罪,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將OO公司既有客戶轉介予OO公司」之行為,然縱係如此,其等行為仍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張景翔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