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上訴人 李秉剛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秉剛於擔任廣德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開發引進外籍勞工客戶之業務期間,係受廣德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廣德公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廣德公司利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檢察官係起訴伊以三川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川公司)名義與旭益印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益公司)締結引進外籍勞工契約,而違背伊受廣德公司委託之任務,然原判決係認定三川公司與崴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崴盛公司)締結引進外籍勞工之相關契約,而旭益公司與崴盛公司乃係不同之公司,其等法人格不同,故三川公司與崴盛公司簽約,與三川公司和旭益公司簽約,非屬同一事實,尚非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伊仲介三川公司與崴盛公司簽訂僱用外籍勞工契約之事實加以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⑵、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與廣德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書」者,乃旭益公司,嗣於104年8月間由伊仲介與三川公司簽約而引進越南籍勞工2人者,則為崴盛公司,而旭益公司與崴盛公司既為不同之法人,崴盛公司自非廣德公司之「既有客戶」,則伊仲介崴盛公司與三川公司簽訂僱用外籍勞工契約,即非將廣德公司之既有客戶帶至其他仲介公司,故伊所為並無違反廣德公司之工作守則。至證人即旭益公司負責人 劉柏成 雖證稱崴盛公司與旭益公司實際上算是同一間公司云云,然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上開所證已難採信,且劉柏成復證稱崴盛公司與旭益公司業務性質不同等語,顯見該2家公司實質上並非同一公司,故原判決認定崴盛公司係屬廣德公司因伊招攬業務所獲得之既有客戶,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原判決所引勞動部函文內容既明確認定崴盛公司為經工商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司及工廠,且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附送之相關文件資料均符合規定,顯見勞動部係認崴盛公司與旭益公司為兩間獨立之公司,故崴盛公司自得依相關規定引進外籍勞工,並非脫法行為,原判決所認定崴盛公司係旭益公司實質上所衍生增設之相關公司,均屬廣德公司因伊招攬業務而取得之既有客戶乙節,與前揭勞動部之認定互相矛盾,殊有可議。⑶、伊仲介崴盛公司與三川公司簽訂僱用外籍勞工契約,僅係基於服務客戶所為,並未主動向三川公司索取介紹之報酬、對價或交換條件。雖三川公司事後為感謝伊介紹客戶給該公司而贈送伊10萬元紅包,然此僅係三川公司事後為表感謝之禮金,並非介紹之報酬、對價或交換條件,自不能認伊有圖利自己或損害廣德公司之意圖與行為。何況倘崴盛公司委請廣德公司辦理本件外勞仲介業務,伊總計可獲得11萬2千元之獎金,所得金額尚大於三川公司所給予伊之紅包,殊難想像伊會故意放棄較高金額之獎金而甘冒被廣德公司指控背信之風險。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取伊辯解之理由,亦未說明有何證據證明伊有向旭益公司謊稱廣德公司不願負擔崴盛公司所設工廠登記費用之事實,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當。⑷、原判決認定伊係意圖為第三人三川公司及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廣德公司之利益而犯本件背信罪,然三川公司與崴盛公司簽訂引進外籍勞工契約而收取仲介費用,乃係基於合法契約之正當原因,非屬不法利益。原審既未認定三川公司之人員與伊共犯本件背信罪,又未說明三川公司究竟有無獲取何項不法利益,遽認伊主觀上具有為第三人三川公司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已有未合。且原判決既認定伊係為三川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實行本件背信行為,則三川公司若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三川公司並未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未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則原審自應依職權裁定命三川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然原審並未裁定命三川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且未於主文宣告沒收三川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與事實,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苟起訴書所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在客觀上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欠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擔任廣德公司開發引進外籍勞工客戶之業務期間,係受廣德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三川公司暨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廣德公司之利益,利用旭益公司需另增設崴盛公司並為工廠登記,以便引進外籍勞工之際,先於104年5月間某日,至旭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公司營業處所,以廣德公司可負擔工廠登記費用為由,與旭益公司談妥辦理工廠登記及仲介外勞等事宜,後則向旭益公司謊稱廣德公司不願意負擔工廠登記費用,而未以廣德公司名義與旭益公司簽訂契約,卻私下以三川公司名義與旭益公司締結引進外籍勞工之相關契約,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將本應與旭益公司締約之廣德公司,改由三川公司取代之,並由三川公司向旭益公司收取相關仲介費用,致生損害於廣德公司之利益等情,而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稽諸卷內資料,三川公司係於104年8月間與崴盛公司締結引進外籍勞工之相關契約,並非與旭益公司簽訂上述契約(見第一審卷一第
200至202頁),雖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三川公司與旭益公司締結引進外籍勞工之相關契約,然其所載犯罪事實既敘述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利用旭益公司需另增設崴盛公司並為工廠登記,以便引進外籍勞工之際,違背其任務,私下改由三川公司取代廣德公司,與需引進外籍勞工之相對公司,締結引進外籍勞工之相關契約,並由三川公司收取相關仲介費用,致生損害於廣德公司等情,則所記載本件上訴人所為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在客觀上顯已足以表明起訴之對象,原審即應就上開起訴書誤認關於非主要事實之細節部分,依職權加以認定。況依旭益公司負責人劉柏成在第一審證稱崴盛公司與旭益公司在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84頁),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崴盛公司與旭益公司在形式上雖然為不同時間設立登記之公司,但崴盛公司實係旭益公司為增僱外籍勞工而在原公司同址向主管機關申請新設之公司,該2公司在形式上及法人格上固係二家不同之公司,但在實質上係屬同一家公司,起訴書將上訴人仲介三川公司與崴盛公司簽約,誤載為仲介三川公司與旭益公司簽約,僅係細節部分之誤載,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則原判決認定由三川公司與旭益公司衍生增設而實質上屬於同一家公司之崴盛公司,締結引進外籍勞工之相關契約等情,並未逸出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背信之主要事實範圍,亦不違反本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崴盛公司並非廣德公司既有之客戶,故伊所為並非將廣德公司之既有客戶帶走而損害廣德公司之利益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乃係旭益公司負責人劉柏成另以崴盛公司名義於104年8月間再度引進2名越南籍勞工,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旭益公司曾委託廣德公司仲介外籍勞工,伊一開始引進2名外籍勞工後,後來還想要再引進2名,上訴人當時就說因為伊只有1個工廠登記,還需要再申請1個工廠登記,伊向上訴人說只要是合法的伊都配合,但是公司不出任何費用。崴盛公司也算是伊的,伊在同一個地址有2家公司、1個行號,其中有工廠登記者為旭益公司及崴盛公司,其實崴盛公司與旭益公司算是同一間公司,但是業務性質不同等語,參酌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9月26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旭益公司及崴盛公司之工廠登記抄本、106年
1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旭益公司及崴盛公司之工廠登記案卷資料,堪認旭益公司係於102年6月20日初為工廠登記,繼於104年6月3日、同年月10日先後更正工廠登記內容而減縮其場地及廠房總面積,崴盛公司則於104年6月4日初為工廠登記,並均登記廠址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應認崴盛公司為廣德公司既有客戶旭益公司實質上衍生增設之相關公司,自均屬廣德公司因上訴人招攬業務而取得之既有客戶。上訴人所辯崴盛公司並非廣德公司之既有客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第21行);復依憑證人即廣德公司負責人 簡聖原 、旭益公司負責人劉柏成之證述,及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佐以廣德公司101年8月31日第25次公司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因認上訴人明知廣德公司已決議得代客戶支付工廠登記費用,卻仍向崴盛公司謊稱廣德公司不願負擔工廠登記費用云云,並將業務轉介至三川公司,由三川公司為崴盛公司引進外籍勞工,顯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0行至第8頁第11行),並參酌上訴人因前開行為而獲得三川公司給付10萬元之情,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持廣德公司並無損害,其亦未向三川公司索取仲介費,三川公司亦未提及要給予仲介費,其為此引介單純係服務客戶等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10行至第8頁第12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至原判決援引勞動部106年5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旨在說明主管引進外勞業務之勞動部並未認本件有何脫法之行為,並據以指駁上訴人所持旭益公司另增設崴盛公司,並辦廠房登記乙事,屬脫法行為,非屬背信罪所處罰之範圍,故其行為尚與背信罪有間之辯詞為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11行至第9頁第9行),上揭勞動部函文內容,核與崴盛公司究否為廣德公司既有客戶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尚不影響原審所為上開背信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並以上開勞動部函文內容,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亦屬誤解,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倘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要無得不法利益可言。原判決於其事實欄除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廣德公司之利益外,雖併載其意圖為「第三人三川公司」不法之利益。惟原判決於其事實欄既已認定三川公司取代廣德公司,與崴盛公司締結引進外籍勞工之相關契約,並向崴盛公司收取相關仲介費用等情(見原判決第
2頁第4至8行),則三川公司人員既未與上訴人共同為本件背信犯行,就該公司而言,其收取仲介費用,純係基於與崴盛公司所簽立之契約,難謂其係得不法之利益。雖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未加以說明,有欠周延,其事實欄關於上訴人意圖為三川公司不法利益之記載,乃屬贅載,固未盡妥適而略有微疵,但此項瑕疵既不影響於本件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能遽指為違法。再第三人三川公司依上述說明,既未取得不法利益,即無由法院依職權裁定三川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沒收其犯罪所得可言。原審未裁定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沒收其利益,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瑕疵,謂原審未裁定三川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沒收其犯罪所得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仍屬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