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8號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協昌選任辯護人陳佑仲律師
盧家俊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7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894號、105年度偵字第1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協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暨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暨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盧家俊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鮑協昌、盧家俊其他被訴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鮑協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鮑協昌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街○○號4樓401室,用以容留女子 徐文澤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於民國
105年1月22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進入「捷克論壇」(網址:https://www.jkforum.net/)之區討論區版塊中刊登標題為「魔幻仙境SPA舒壓」,內容為「新開幕,新陣容,全新享受、一對一、個人空間,並檢附女子露胸照片,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陳有利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ID:KISSSEY6
6」,以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於105年1月22日15時許,喬裝男客與應召站成員聯絡,佯稱欲於同日晚間與女子從事性交易。鮑協昌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文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徐文澤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徐文澤在鮑協昌之指示下,於同日16時40分許,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401室見面,喬裝成男客之警員於雙方談妥價碼時即表示身分並而查獲。
二、盧家俊明知應召集團為躲避警方追查,均以電話聯繫方式聯繫應召女子至特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遂於104年11月10日將其原本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掛失後重新申請,並基於縱幫助他人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無償交予鮑協昌使用,並容任鮑協昌用以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鮑協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於105年3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進入「捷克論壇」(網址:https://www.jkforum.net/)之區討論區版塊中刊登標題為「天天樂園」,內容為「天天樂園~極致舒壓、精選優質女特務、...、還在心動甚麼!?不如快來駕馭體洞等消費方式簡介、價位、地點、服務時間等內容,並檢附女子露胸照片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盧家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ID:happyday5227」,以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於105年3月28日某時許,喬裝男客與應召站成員聯絡,佯稱欲於同日晚間與女子從事性交易。鮑協昌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文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徐文澤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徐文澤在鮑協昌之指示下,於同日18時40分許,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見面,喬裝成男客之警員於雙方談妥價碼時即表示身分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徐文澤 於警 詢時,就被告鮑協昌媒介性交易之經過,與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證人徐文澤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警詢筆錄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94號卷,下稱偵9894卷,第6至1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2頁)。再酌諸證人徐文澤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均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又證人徐文澤於警詢當日係因與他人性交易而遭警當場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斯時證人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鮑協昌、盧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鮑協昌固坦承新北市○○區○○街○○號4樓401室為其所承租,租約自104年10月27日至105年10月26日止,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其所持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辯稱:伊自104年11月10日遭查獲後就沒有再從事營利而媒介他人性交的工作,伊被查獲後就搬走了沒有繼續承租大東街居所,伊不認識徐文澤,徐文澤講的不實在云云(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號卷第24頁背面),經查:
⒈被告鮑協昌向案外人 施彥丞 承租新北市○○區○○街○○號4
樓401室,租約自104年10月27日至105年10月26日止,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其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鮑協昌於警詢均坦認在卷(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下稱偵5076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401室之房東施彥丞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5076卷第171頁),並有租賃契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5076卷第33至38頁,偵9894卷第3頁)。另證人徐文澤確實係「捷克論壇」內之討論區「魔幻仙境SPA舒壓」廣告所屬之應召女子,且從事應召業,於105年1月22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401室,欲以3,000元之代價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而為警所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徐文澤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9894卷第6至10頁),並有查獲違反妨害風俗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巡官林錦郎製作之職務報告、「魔幻仙境SPA舒壓」廣告截圖、查獲照片共4幀附卷可稽(見偵9894卷第2頁、第13頁正背面、第28頁、第81至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鮑協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1月15日
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論壇網站「捷克論壇」內之討論區張貼「魔幻仙境SPA舒壓」廣告,內容為:新開幕,新陣容,全新享受、一對一、個人空間,並檢附女子露胸照片,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之ID:KISSSEY66之廣告網頁招攬不特定男客瀏覽,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負責接聽電話並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被告鮑協昌聯絡證人徐文澤至指定地點,與男客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3,000元之性交易代價之方式等情,業據證人徐文澤於警詢時供稱:「(妳如何應徵該工作?從何處得知?由何人決定是否錄取?錄取條件為何?)以前同事介紹的,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由綽號 阿昌 的中年男子確認是否錄取。錄取條件不清楚。(妳應徵時有無告知你工作內容為何?)有跟我說要從事性交易與客人發生關係。...(你從事性交易服務內容及價格時間為何?)以3,000元50分鐘與客人做愛1次為限。(由何人介紹客人給妳從事性交易?妳如何得知客人欲前來從事性交易?)綽號阿昌的中年男子通知我有客人。以手機聊天軟體line跟我聯繫,告知客人要前來消費。(妳性交易後所得與公司如何拆帳?)綽號阿昌中年男子拿1,000元,我拿2,00
0元。總共3,000元。...(你是否能提供你與鮑協昌之聯絡方式及電話號碼?)手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鮑協昌是否為提供並介紹客人給你從事性交易之人?)對。...(今【22】日警方查獲你的地點【新北市○○區○○街○○○○號4樓】為何人所有?由何人承租?何時開始承租?一個月租金多少?)我不清楚何人承租、租金及何時承租。(你如何進入上述地點從事性交易?)鮑協昌在我上班前親自拿給我鑰匙。...(警方今【22】日於網路巡邏時,在網路上搜獲「魔幻仙SPA舒壓新開幕,新陣容,全新享受一對一個人空間,0000000000,LINE:KISSSEY66」,你是否知道該訊息於何時開始PO文,從事色情服務?該訊息P0文的網站是否為公開人人皆能瀏覽?)我不知道什麼時候po文。每個人都可以看得到。我只知道鮑協昌有將訊息放置在網路上,但我不知道他po文在哪個網址。」等語(見偵9894卷第6至9頁)明確。
⒊承上,復參以證人徐文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鮑協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5年1月15日與同年1月22日分別有5次以及8次之通話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可參(見偵9894卷第45至46頁),再觀諸證人徐文澤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鮑協昌(暱稱為阿昌)於105年1月22日之對話內容略以:阿昌(以下簡稱:昌):(傳饅頭人奸笑圖案)徐文澤(以下簡稱:徐): 昌哥 我一樣到南亞ㄇ?昌:對的,夜市。徐:好。徐:我02:30到。昌:好。昌:收到。徐:他說。昌:( 阿蔡 來電,但『開啟語音通話功能』目前為關閉狀態,故無法接聽)。徐:3000直走沒特別ㄉ覺得不劃算。
徐:他想要特別的。徐:列:舔屁眼之類。徐:我覺得噁無法。徐:他問說有誰可以ㄇ。昌:不要作。徐:好。昌:請他打電話我了。徐:他很煩。昌:走了嗎?徐:還在。徐:他打給阿國。徐:…昌:(阿蔡來電,但『開啟語音通話功能』目前為關閉狀態,故無法接聽)昌:(傳饅頭人撐頭沉思圖案)徐:昌哥明天我一樣兩點ㄇ昌:(傳饅頭人比讚圖案)昌:收到。徐:傳OK圖案、Thanks圖案。」有徐文澤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參(見偵9894卷第26至27頁),並有徐文澤指認被告鮑協昌之指認照片可憑(見偵9894卷第12頁),由上開證人徐文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以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鮑協昌之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徐文澤除與被告鮑協昌有密切之通話聯繫外,尚於對話內容中提及男客要求「舔屁眼之類」等性交易字眼,並向被告鮑協昌抱怨男客「很煩」以及正在「打電話給阿國」,則由徐文澤向被告鮑協昌報告性交易之細節、客人之態度,益徵證人徐文澤係由被告鮑協昌安排、介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另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負責與男客聯絡等情,至為明確,而被告鮑協昌空言辯稱不認識證人徐文澤,並未張貼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及意圖營利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等情,並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盧家俊固坦承於104年11月10日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與被告鮑協昌,讓被告鮑協昌作為經營應召站與男客聯繫使用,並於104年11月11日再度申請該門號,且該門號繼續由被告鮑協昌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辯稱:伊於104年11月10日遭查獲後,即未再參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刊登性交易訊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另訊據被告鮑協昌矢口否認有何張貼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及意圖營利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等情,辯稱:伊都不認識這些應召小姐,伊已經沒有在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經查:
⒈被告盧家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
月11日遭查獲後即到行動電話門市辦理掛失,並且重新申辦原門號繼續提供鮑協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盧家俊於警詢、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下稱偵15516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15516卷第1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28日仍為被告鮑協昌所申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鮑協昌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15516卷第49頁),且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偵15516卷第18頁);另證人徐文澤確實係「捷克論壇」內之討論區所刊登「天天樂園」廣告所屬之應召女子,員警於105年3月28日18時20分許,撥打申登人為被告盧家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聯絡後,同日18時34分許往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D室),徐文澤即向喬裝男客之員警表示「全套3,500元」,隨後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徐文澤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5516卷第4至9頁),並有查獲違反妨害風俗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巡官林錦郎製作之職務報告、「天天樂園」廣告截圖、查獲照片共3幀、徐文澤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徐文澤與阿昌【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28日之通話紀錄共8通)2幀附卷可稽(見偵15516卷第15頁、第19頁、第34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鮑協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3月19日
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論壇網站「捷克論壇」內之討論區張貼「天天樂園」廣告,內容為:天天樂園~極致舒壓、精選優質女特務、...、還在心動甚麼!?不如快來駕馭體洞等消費方式簡介、價位、地點、服務時間等內容,並檢附徐文澤所提供之露胸照片及被告盧家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ID:happyday5227,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負責接聽電話並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被告鮑協昌聯絡證人徐文澤至指定地點,與男客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3,500元之性交易代價之方式等情,業據證人徐文澤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開始從事性交易?為何從事該工作?)約2年前。因為缺錢才會鋌而走險從事這工作。(警方今日【28日】進入之色情按摩個人工作室為何人經營?共有幾個員工及小姐?)綽號「阿昌」之男子經營。只有我一個人在服務客人而已。(妳從事性交易的客人來源為何?妳如何得知客人欲前來從事性交易?)客人會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後,撥打廣告上留下的電話0000000000給一名的男子,服務的內容、價格及地點都是由該男子與客人接洽,談好後,一名綽號「阿昌」之男子才會用手機跟我聯絡,跟我說有客人上樓。...(你是否能提供你與綽號阿昌之聯絡方式及電話號碼?該名綽號阿昌之男子特徵為何?)手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年紀約40-50歲、身高約170公分,平頭、體重約80公斤。...(經警方依電腦查詢鮑協昌【59.02.02、Z000000000】是否為提供並介紹客人給你從事性交易之人?)對。(你與鮑協昌如何認識?認識多久?為何關係?)以前同事介紹。認識4個月左右。他是我的老闆。(你與鮑協昌有無嫌隙或其他糾紛?)都沒有。(問今日【28日】警方查獲你的地點○○○區○○○路○段○○號6樓之1D室】為何人所有?由何人承租?何時開始承租?一個月租金多少?)鮑協昌承租的,其他的我不清楚。(你如何進入上述地點從事性交易?)我上班前會跟鮑協昌連絡,他會在附近親自把鑰匙拿給我。(你是如何將該房間鑰匙還給鮑協昌?)下班之後,我會打電話給鮑協昌,跟他約定指定地點把鑰匙拿給他。」等語(見偵15516卷第4至6頁)明確。
⒊復參以證人徐文澤遭查獲時前後,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
告鮑協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28日13時34分、13時39分、13時47分、13時53分、14時2分、16時20分、17時32分、19時25分共有8通之通話紀錄,有徐文澤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共2幀如前,可知證人徐文澤與客人性交易前均會與被告鮑協昌有密集之聯絡,該行為模式與前開犯罪事實一相同,又本件被告鮑協昌亦係在「捷克論壇」內之討論區張貼媒介性交易之訊息,觀諸其內容、用字、照片均亦與前開犯罪事實一相仿,且證人徐文澤於警詢時也清楚指認綽號「阿昌」之人即為被告鮑協昌,更能明確指出被告鮑協昌之大約身高、體重、體型,益徵其老闆即為被告鮑協昌,再審之證人徐文澤與被告鮑協昌間並無仇隙,業據證人徐文澤證述如前,其應無誣指被告鮑協昌之必要,是證人徐文澤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應屬可信。
⒋被告盧家俊與被告鮑協昌前於104年11月10日前即與被告鮑
協昌共同張貼媒介性交易之訊息,且被告盧家俊於104年11月10日遭查獲後之104年11月11日即立刻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掛失,並且立即再度申請使用,而該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由被告盧家俊自身所使用等情,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不法集團收購利用人頭門號逃避檢警查緝之情形,頗為猖獗,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產生之違法性認知。被告盧家俊既知悉被告鮑協昌先前從事媒介性交易之工作,遭查獲後仍未將行動電話門號取回,任由被告鮑協昌或他人使用,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繼續遭被告鮑協昌從操舊業,繼續使用於媒介性交易等情,當無法諉為不知,此亦據被告盧家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鮑協昌有可能再將伊申辦之門號拿去從事應召站使用等語在卷(見偵15516卷第68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被告盧家俊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鮑協昌,對於被告鮑協昌媒介性交易之行為,除有認識外,尚提供助力,至為明確。
㈢證人徐文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其實沒看過老闆本人,
老闆也不是鮑協昌,伊不知道「阿昌」就是鮑協昌,伊也不認識鮑協昌,伊係透過一個女生介紹去性交易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然查:證人徐文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不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另證人徐文澤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見過被告鮑協昌,然其卻能於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正確指認被告鮑協昌(見偵15516卷第5頁背面、偵9894卷第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因為沒有被警察抓過,所以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卻於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均為相同之供述內容,若證人徐文澤係因畏懼而胡亂指認,何以2次警詢時均指認被告鮑協昌?且尚能鉅細靡遺的陳述與被告鮑協昌間之互動、性交易之前置與報酬之比例?又證人徐文澤雖稱其並不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為何人?然其卻於105年1月15日與同年1月22日分別有5次以及8次之通話紀錄、於105年3月28日亦有8次之通話記錄,如此頻繁之通話,益徵證人徐文澤與被告鮑協昌間之交集甚深,始有如此密集之聯絡,且105年1月22日、同年3月28日均為證人徐文澤遭查獲準備與他人性交易行為,而於當日即與被告鮑協昌有密切之聯絡,更可知被告鮑協昌對於證人徐文澤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亦有涉入明確,而證人徐文澤對於與其如此頻繁聯絡之人,豈有不知對方之身分為何之理?證人徐文澤此部分所證,顯不符常理。況證人徐文澤又於本院審理之末坦承於警詢時有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證人徐文澤已間接承認於本院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是證人徐文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被告鮑協昌之內容,顯係袒護被告鮑協昌,至為明確,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鮑協昌、盧家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容留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鮑協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介紹應召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性交服務之行為,即屬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行為;另由被告鮑協昌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4樓401室供作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場所,其所為即已該當同條項所稱之容留行為。再者,被告鮑協昌與應召女子即證人徐文澤依比例分別取得性交易所得之對價,益徵被告鮑協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明。而本件雖因男客均係由警員所喬裝,實際上不可能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容留、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鮑協昌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盧家俊基於幫助被告鮑協昌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無償交與被告鮑協昌,被告鮑協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張貼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性交易廣告中,供作瀏覽該廣告之不特定人回電或留言聯繫媒介性交易使用,被告盧家俊所為係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鮑協昌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核被告盧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㈣被告鮑協昌如事實欄一所示,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之人,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可知被告鮑協昌就本件2次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鮑協昌如事實欄一所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鮑協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查獲後,故 態復萌 繼續
媒介證人徐文澤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即如事實欄二所示),是被告鮑協昌前揭2次犯行之間,顯屬獨立可分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鮑協昌前於101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盧家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盧家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無償交與被告鮑協昌為前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鮑協昌不思以正道取得財物,反藉由電腦網路刊
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及提供場所容留並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均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以非難;被告盧家俊隨意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幫助應召業者刊登性交易訊息及媒介性交易,對社會善良風俗傷害極大、此項行為又足以遮蔽警方查緝色情犯罪之耳目,進而可能衍生性剝削、人口販運之弊害,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前已有相同之犯行遭查獲,卻仍重操舊業持續為本件之犯行,顯見被告2人不知悔改,且於本件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非尚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時間不長、營業規模及所獲取之利益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盧家俊部分,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鮑協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鮑協昌、盧家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鮑協昌所有,用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與應召女子徐文澤聯絡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徐文澤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徐文澤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共2幀如前可證,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鮑協昌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部分見偵15516卷第18頁)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盧家俊所有供本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其等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894號追加起訴意旨部分:
被告鮑協昌共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共同基於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後某不詳時間,共組應召站,由鮑協昌面試應召女子徐文澤等人,並以鮑協昌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4樓(同上揭犯行查獲址)401、402室等處,供旗下之徐文澤等女子作為性交易之場所,先指使某不詳之人,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網路平台「捷克論壇」內「魔幻仙境SPA舒壓」網站,刊登:新開幕,新陣容,全新享受、一對一、個人空間,並檢附女子露胸照片,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陳有利,另案偵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ID:KISSSEY66之廣告網頁招攬不特定男客。因認被告鮑協昌所為,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現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罪嫌。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516號追加起訴意旨部分:
被告鮑協昌、盧家俊共同基於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0日晚間,先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掛失並旋於翌(11)日申辦上揭門號等門號交予鮑協昌用於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用,鮑協昌即另自105年1月22日為警查獲經營應召站犯行後某不詳時間起,先指使某不詳之人,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網路平台「捷克論壇」內「天天樂園」網站,刊登:天天樂園~極致舒壓、精選優質女特務、..
.、還在心動甚麼!?不如快來駕馭體洞等消費方式簡介、價位、地點、服務時間等內容,並檢附女子露胸照片及上揭盧家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ID:happyday5227之廣告網頁招攬不特定男客。
因認被告鮑協昌、盧家俊所為,另共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現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鮑協昌、盧家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捷克論壇網站列印資料等件為據。訊據被告鮑協昌、盧家俊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在「捷克網站」上張貼媒介性交易之訊息,其中被告鮑協昌辯稱:伊已經沒有在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被告盧家俊則辯稱:
伊僅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與被告鮑協昌,伊不知道被告鮑協昌拿去做什麼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經查:
㈠被告鮑協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1月15日
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論壇網站「捷克論壇」內之討論區張貼「魔幻仙境SPA舒壓」廣告,內容為:新開幕,新陣容,全新享受、一對一、個人空間,並檢附女子露胸照片,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之ID:KISSSEY66之廣告網頁招攬不特定男客瀏覽;被告鮑協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3月19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論壇網站「捷克論壇」內之討論區張貼「天天樂園」廣告,內容為:天天樂園~極致舒壓、精選優質女特務、...、還在心動甚麼!?不如快來駕馭體洞等消費方式簡介、價位、地點、服務時間等內容,並檢附徐文澤所提供之露胸照片及被告盧家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ID:happyday5227,之廣告網頁招攬不特定男客瀏覽等情,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乃以科處刑罰
之方式,限制人民傳播、散布或刊登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即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已明揭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所謂「性剝削」則係指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藉以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進一步明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且同時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修正為:「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修法理由為:「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爰於第1項明定『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之文字,並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由此可知立法者係為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事件而修法,且進一步限縮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被害對象為「兒童及少年」,益徵該條例之前身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亦應係為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事件而制訂,以保護兒童及少年為主要目的,則若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使成人間促使為性交易之廣告構成犯罪,除已遠超出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規範目的,亦會產生成人間實施性交易之行為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然鼓吹此一行為之言論卻構成刑罰犯罪之荒謬現象,從而,自應將成年人間性交易廣告排除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放寬成年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構成要件之解釋,始為妥適。
㈢被告鮑協昌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105年1月
15日前之某日時許、於105年3月19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捷克論壇」網站,並分別在分別之討論區內刊登前揭文字訊息及附加女子性感照片,然「捷克論壇」之「按摩/指油壓/理容」討論區,一經點選進入,在進入者留言或與刊登者對談前,網站畫面即會先跳出內容為「JK論壇提示,本區域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法』(按:應為『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此辦法業於101年6月13日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7條授權規定刪除而廢止)歸類為限制級,限定為年滿18歲已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且願接受本站內影音內容及各項條款之網友才可瀏覽,未滿18歲謝絕進入。為防範未滿18歲之未成年網友瀏覽網路上限制級內容的圖文資訊,建議您可進行網路分級基金會TICR
F分級服務的安裝與設定。依電腦網路內容分級法,未滿18歲不得瀏覽。」之對話框,須點選「是,我已滿18」之按鈕始得進入網站頁面繼續觀覽,此有該網站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另參照「捷克論壇」之「會員必讀」說明內容,可知該論壇網站內容分級之規定於102年6月13日即實施,亦有該網站網頁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鮑協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刊登上開文字訊息及性感照片之「捷克論壇」,已於網頁明確標示為限制級分級,使包括被告在內之該論壇使用者,均得以明確知悉須為已滿18歲之人始得進入該論壇上開討論區,而進入該論壇討論區而刊登訊息之人,亦應可得信賴瀏覽其所刊登文字之人俱為年滿18歲之人,足見被告鮑協昌所指示之人應係信賴該討論區觀覽者俱為年滿18歲之人,始刊登前揭文字訊息並附加性感照片,其等並無對兒童及少年傳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主觀犯意。
㈣至於上開網路經營者所採取標示分級及隔絕未滿18歲者進入
瀏覽網頁之方式,是否得以完全阻隔兒童及少年進入該網站瀏覽,尚屬網路平台提供者之網路管理責任,被告鮑協昌所指示之人於進入該論壇之際,該網站既已採網路分級制,並於視窗出現分級警示,縱使該論壇無法確實過濾未滿18歲之使用人,容有兒童或少年偽冒年滿18歲之人而進入該討論區觀覽如事實欄所示文字訊息及裸露照片之可能,然尚難逕將網路平台之網路管理責任轉嫁予被告鮑協昌,而遽認被告鮑協昌、盧家俊係對兒童及少年傳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㈤另由員警林錦郎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員警林錦郎係執行網
路巡邏時,搜獲前揭「魔幻仙境SPA舒壓」、「天天樂園」之媒介性交易廣告之貼文,而該貼文內容之文字、圖片均充滿性暗示,乃撥打廣告之所附之行動電話,因而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行政組巡官林錦郎105年2月24日、4月25日職務報告各1份可參(見偵9894卷第2頁、偵15516卷第14頁)。據上,可見被告鮑協昌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刊登之前開訊息及照片內容,已足以使人聯想有逾越單純按摩之性交易行為。再者,被告鮑協昌所指示之人所刊登之訊息文字內容,顯與按摩技術無關,並附加以年輕女子展露胸部、腿部之性感自拍照片為主要視覺焦點,有網頁截圖如前。又本件從事性交易之證人徐文澤為年滿18歲之人(見偵15516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鮑協昌、盧家俊係以未滿18歲之人為暗示、引誘或促使與其為性交易之對象,是堪認被告鮑協昌、盧家俊所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應係針對成年人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認被告鮑協昌、盧家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自非有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76號)略以:被告鮑協昌、盧家俊2人前共組應召站之犯行經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另共同基於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上揭犯行後某不詳時間,又共組應召站,並以鮑協昌前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4樓(同上揭犯行查獲址)401、402室或百麗旅社等處,供其旗下之 黃俞潔王惠瑜 等女子作為性交易之場所,先指使某不詳之人,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網路平台「85街(85st.com)」內「新北 天晴 舒壓」網站,刊登:全新裝潢、指壓、油壓、舒壓、互動式舒壓、現場看台不怕踩地雷!!每日每班次都有四位以上美女在現場、選喜歡再消費等內容並檢附女子露胸照片之廣告網頁招攬不特定男客,並於該網頁指示男客先加入該網頁所留手機通訊軟體LINE後,再由鮑協昌告知男客撥打盧家俊所有、供鮑協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性交易地點,而以此方式,媒介男客與女子為全套性交易(由男客以陰莖插入應召女子陰道),或半套性交易(由應召女子為男客撫弄陰莖,俗稱打手槍),每次全套性交易之價格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半套性交易之價格為2,000元,由負責應召之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鮑協昌、盧家俊可從中分得性交易對價中之1,000元以營利,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現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鮑協昌、盧家俊均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現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鮑協昌、盧家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黃俞潔、王惠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 郭崇和卓家任 於偵查時之證述以及卓家任製作之錄音譯文、證人林錦郎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及職務報告、證人施彥丞於偵查時之證述、新北天晴舒壓網站照片、查獲照片各1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鮑協昌、盧家俊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犯行,被告鮑協昌辯稱:伊從104年11月10日被查獲後已經沒有在做了等語;被告盧家俊辯稱:伊不知道電話被拿去用以媒介性交易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應召女子黃俞潔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經由網路通
訊軟體LINE發現,板橋區ID天晴 阿休 之首頁畫面明顯有色情之虞而撥打軟體通訊與該人聯繫,經連繫後天晴 阿修 表示有在做色情服務,並提供手機電話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以供聯絡,該電話是否為你所有?該名ID天晴阿休之男子你是否認識?該篇涉嫌妨害風化之網址是否為你所編輯上傳?)不是我的,我的是0000000000跟0000000000。我不認識天晴阿休。不是我編輯上傳的。(警方經天晴阿休邀約,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預備由天晴阿休帶往其預定之地點從事色情交易,最後天晴阿休是以電話0000000000要警方埋伏支援自行走○○○區○○街○巷○號【百麗旅社311號房】,你是否知情?)我不知情。(你因何前往該處?如何從事色情?詳述過程)我因為缺錢,而我之前在台北市士林區作服飾店時有認識一個綽號叫 咪咪 的女生,因為10月初聊天時有聊到我缺錢,咪咪就跟我說他有認識在找應召小姐的人,問我要不要去應徵,我說好之後,她就叫我直接○○○區○○街○巷○號的百麗旅店,然後自己開一間房間,如果有要接客人的時候會跟我說,所以今(17)天12時許,咪咪打網路軟體LINE給我,問我能不能接客人,說可以就自己去百麗開了
311號房...(所得多少?如何與天晴阿休或其他人分贓?)所得3,000元整。我不知道如何分贓,咪咪是跟我說,叫我結束之後再把錢給她,不過她剛剛有先來拿走第一位客人的3,000元,所以我也不知道。(你所屬之應召站如何分工?雇主何人?)我不知道什麼分工,我只是因為咪咪問我今天能不能從事性交易,所以才先到百麗開包廂等客人。之前聊天時,我有聽咪咪說(用國語),我是屬於 阿榮 的應召小姐,不過因為介紹人不同,所以有時候價錢匯不同。今天的客人,咪咪在13時打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是 老包 (同音)介紹的,不過警方的便衣人員,咪咪沒跟我聯絡,我不清楚是誰介紹的。」等語(見偵5076卷第15至17頁),同證人於偵查時證稱:「(何人介紹你性交易?)一個叫咪咪的女生。(咪咪大概幾歲人?)40歲。(104年11月17日被查獲性交易這次,誰要你到百麗旅店等男客?)咪咪。(咪咪怎麼聯繫你?)傳LINE。(你於警詢稱咪咪說11月17日之客人是老包介紹的,老包是誰?)我不知道,當天查獲後警察有問我是不是 鮑魚 的,我說我不知道誰是鮑魚。(你做完性交易後,怎麼與咪咪拆帳?)我是第一天去,咪咪說下班後把錢放在旅店房間枕頭底下,她會去收。...(是否認識盧家俊、鮑協昌?)不認識。」等語(見偵5076卷第137至138頁)、核與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知證人黃俞潔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咪咪」之成年女子介紹從事性交易工作,且其係屬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所支配之應召小姐,其中不僅均未提及被告鮑協昌,亦表示不認識被告鮑協昌,其雖於警詢時提及案發當日係「老包」介紹的,卻於偵查時證稱其並不知道員警所稱之「鮑魚的」是何種意思,且「老包」或「鮑魚的」是否均為被告鮑協昌?仍不無疑問。
㈡證人即應召女子王惠瑜於警詢時供稱:「(你有無從事性交
工作?由何人仲介?)有。沒有。...(你如何得知有客人要找小姐從事性交易之資訊?你從事性交易工作多久?)網路聊天室。都沒成功。...(你每次所得性交易金額,你交付何人?公司如何跟你聯絡?)公司叫我放套房床頭上。公司用無號碼電話撥給我,告訴我哪裡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警方網路巡邏在網路論壇發現一篇文章【內容:,新北天晴紓壓】散布性交易訊息,該文章是否為你散布?該文章內的Line:kiss00000000是否為你申請的?)不是。不是。(警方依其文章內的Line:kissl0000000,其名稱為天晴阿休,該人與警方喬裝客人聊天內容所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該號碼是否為你申辦?是否為你使用?)不是。不是。」等語(見偵5076卷第18至20頁)、同證人於偵查時證稱:「(何人介紹你從事性交易?)沒有,我是從網路上找的,有人會在網路上PO找小姐從事性交易的訊息。(本次104年11月17日,為警○○○區○○街○○號4樓查獲你性交易犯嫌,是何人要你到上處與男客性交易?)我沒有見過對方,對方是一個男生,他都用無號碼顯示打電話給我。(妳於警詢時稱,與男客全套性交易收3000元,與男客半套性交易收2000元,半套的情形分公司1000元,所稱之公司指何人?)就是打電話給我的那個男生。(承上,性交易的錢怎麼拿給該男子?)放在房間,他會去收。」等語(見偵5076卷第148至
149頁)、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可知證人王惠瑜完全不知係何人介紹、媒介其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亦不知刊登前開「新北天晴抒壓」之性交易廣告者為何人明確。
㈢公訴意旨雖以「新北天晴抒壓」之性交易廣告上所刊登之聯
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盧家俊所申辦,且被告盧家俊將該門號提供與被告鮑協昌使用,復證人王惠瑜為警查獲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該地點於本件案發日(即104年11月17日)仍為被告鮑協昌所承租,據此認定證人黃俞潔、王惠瑜於案發當日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均透過被告鮑協昌介紹,然由證人黃俞潔、王惠瑜除前揭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鮑協昌,以及均無法認定媒介證人黃俞潔、王惠瑜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者是否確實係被告鮑協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確實為被告鮑協昌所使用?即便「新北天晴抒壓」之性交易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此可否證明該刊登「新北天晴抒壓」廣告之人是否確實為被告鮑協昌,抑或是被告鮑協昌所指使?公訴意旨就此並無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再被告鮑協昌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4樓原本目的係用以作為工人休息處所,伊將該處大門鑰匙放置在外面窗戶,其他人均可自由進出等語(見偵5076卷第12頁、偵9894卷第63頁正背面),則該處既然讓知悉鑰匙放置處之人自由進出,可知除被告鮑協昌以外,其他人亦得自由出入該處,惟此是否可證明被告鮑協昌確實提供前開租屋處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不無疑問。是本件自難僅以被告盧家俊證述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被告鮑協昌使用以及新北市○○區○○街○○號4樓係被告鮑協昌所承租,遽認「新北天晴抒壓」之性交易廣告為被告鮑協昌所刊登以及本件證人黃俞潔、王惠瑜於案發當日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均係透過被告鮑協昌所介紹。
五、綜上諸情,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鮑協昌、盧家俊共同涉犯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