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選任辯護人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87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建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李東 榮、張 泰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東榮 、 王柏雅 及 楊念庭 (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7日夜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隆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一併持有之。復於105年9月20日下午4時15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處,將購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1次施用量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其持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殘渣袋、分裝袋、分裝鏟及玻璃球,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李建忠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1頁),核與證人李東榮、 張泰源 、王柏雅及楊念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卷㈠第23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68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54頁至第257頁、第264頁至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7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214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2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9210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2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5年聲監字第65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583號、105年聲監字第877號、10
5年聲監續字第674號、105年聲監續字第837號、105年聲監續字第960號通訊監察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卷㈠第78頁至第83頁、第98頁至第114頁、第147頁至第
157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88頁、第290頁至第29
1頁、第296頁、第305頁、第315頁、偵查卷卷㈡第69頁至第8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667號偵查卷宗第4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之理。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是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李東榮、張泰源、王柏雅及楊念庭並非至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是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販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3日,於104年
9月2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與李東榮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與李東榮等語(見偵查卷卷㈠第16頁),而證人李東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該次交易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坦認之販賣毒品種類雖與證人李東榮所述不同,惟被告已明確供稱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聯繫過程,稽之該次交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清楚提及雙方欲交易之毒品種類,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係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東榮,自不能排除被告於警詢時記錯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之種類為何,然被告既已坦承法定刑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之主要事實,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縱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金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其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無減刑事由,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縱依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處罰,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亦依法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4、5部分)或遞減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衡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曾供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隆」之人,惟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4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1657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4日新北檢兆盈105偵28733字第31360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毒品,甚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他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其前已於104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現上訴中),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不宜過於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不多,販賣之重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次販賣、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種類、數量多寡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被
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持有之毒品,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次編號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次編號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現金41
,300元,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李東榮│105年7月14│新北市板橋│李東榮於105年7月14日夜間│李建忠販賣第二級毒││││日(起訴書誤│區新北市藝│7時57分許、8時18分許、8│品,累犯,處有期徒││││載為20日)夜│文中心(原│時32分許、8時38分許,以其│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間8時38分後│名台北縣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之當日某時許│文化中心)│電話與李建忠持用之門號0989│物,沒收之,未扣案│││││停車場│03231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建忠遂│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2,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2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東榮,│,追徵其價額。││││││並向李東榮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2│李東榮│105年8月6│新北市中和│李東榮於105年8月6日夜間│李建忠販賣第一級毒││││日夜間7時56│區環球購物│7時21分許、7時36分許、7│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之當日某│中心附近某│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刑柒年捌月,扣案如││││時許│便利超商│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建忠│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物,沒收之,未扣案││││││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李建忠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幣貳仟元,沒收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量約0.3公克之海洛因與李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榮,並向李東榮收取2,000元│,追徵其價額。││││││而完成交易。││├──┼────┼──────┼─────┼─────────────┼─────────┤│3│張泰源│105年8月2│新北市板橋│張泰源於105年8月2日夜間│李建忠販賣第一級毒││││日夜間11○○○區○○路上│10時14分許、10時16分許、10│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之當日某│某加油站│時43分許、10時52分許、11時│刑柒年捌月,扣案如││││時許││2分許、11時5分許,以其不│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知情之女友 許敏惠 持用之門號│物,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幣壹仟元,沒收之,││││││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李建忠遂於左列之時間、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追徵其價額。││││││重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與張│││││││泰源,並向張泰源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4│張泰源│105年8月18│新北市板橋│張泰源於105年8月18日夜間│李建忠販賣第一級毒││││日夜間9時○○○區○○路上│7時44分許、9時24分許、9│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之當日某│ 麥當勞 對面│時31分許、9時36分許、9時│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時許││40分許、9時41分許,以其不│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知情之女友許敏惠持用之門號│之物,沒收之,未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建│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臺幣壹仟伍佰元,沒││││││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李建忠遂於左列之時間、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重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與張│。││││││泰源,並向張泰源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5│王柏雅、│105年8月28│新北市板橋│王柏雅及楊念庭合意合資購買│李建忠販賣第二級毒│││楊念庭│日夜間8時後│區縣○○道│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王柏雅於│品,累犯,處有期徒││││之當日某時許│和雙十路口│105年8月28日夜間7時6分│刑參年拾月,扣案如│││││某停車場│許、7時17分許、7時33分許│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7時36分許、7時55分許、│物,沒收之,未扣案││││││8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72│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524835號行動電話與李建忠持│幣陸仟元,沒收之,││││││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後,李建忠遂於左列之時間、│,追徵其價額。││││││地點,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柏雅,並向王柏雅收取6,│││││││0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22.49公克,驗餘淨重│││22.07公克,純質淨重15.02公克)│├──┼───────────────────────┤│2│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3支(淨重2.7780│││公克,驗餘淨重2.6624公克)│├──┼───────────────────────┤│3│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淨重88.20公克,驗餘淨│││重88.02公克,純質淨重85.55公克)│├──┼───────────────────────┤│4│殘渣袋12個│├──┼───────────────────────┤│5│分裝袋22個│├──┼───────────────────────┤│6│分裝鏟1支│├──┼───────────────────────┤│7│玻璃球1個│├──┼───────────────────────┤│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9│電子磅秤1臺│├──┼───────────────────────┤│10│現金4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