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告 林進照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 律師
林嫦芬 律師被告 黃石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
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父親於68年4月間向被告黃石谷母親購買登記於被告黃石谷名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6月28日申請地政機關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不動產為台北縣○○市○○段○號683、地號2-36土地(下稱系爭2-36地號土地)及地號2-39土地(下稱系爭2-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詎原告接獲訴外人 翁誌憶 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函文內容略以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築占用,要求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否則訴究竊占刑責等。因訴外人翁誌憶主張所有土地遭原告占有,原告向地政機關調取登記資料,始發現地號系爭2-36地號土地早於64年8月14日分割為系爭2-36及2-82地號土地,並於64年11月29日為分割登記,而系爭2-39地號土地則於65年5月1日併入系爭2-36地號土地,業於65年7月1日為地積變更登記,其後系爭2-82地號土地又於74年7月3日分割為系爭2-82地號及同段地號2-14
3土地,是被告於68年6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登記移轉之土地理應為地號2-36及地號2-82,惟卻登記為地號2-36及地號2-39,造成地號2-82及地號2-143土地漏未移轉。
(三)查原告數年前接獲被告寄來名義人為黃石谷的稅單,而其配偶 洪美鳳 來電表示土地為原告的,地價稅自應由原告負擔(當時原告家人都以為洪美鳳所指土地為房屋左側小空地,從未想到會是漏未過戶的房屋基地),在此期間原告偶有致電洪美鳳,要求請領黃石谷印鑑證明供原告移轉土地,洪美鳳一再以被告人在大陸為推託,因洪美鳳為原告表姨(原告之外婆與洪美鳳之母親為姊妹),原告不疑有他也未再積極催促,詎料被告竟於103年1月間將土地出售與訴外人 余明慧 ,再由余明慧於103年10月間出售予現在登記之所有權人翁誌憶。
(四)嗣訴外人翁誌憶主張為土地所有權人,向法院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字第226號),並提出其係以1,037,400元買受系爭2-82地號土地。而原告知悉土地遭被告處分後,四處尋找聯繫被告未果,親友亦不知被告去向,乃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系爭2-82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有處分土地之權利,就被告收取價金之行為,縱告訴人對之有返還請求權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純屬不動產登記所生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云云。惟被告不願賠償其處分系爭2-82地號土地致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五)查系爭2-82及2-143地號土地因登記錯誤而造成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既已出售土地予原告,原告即為系爭2-82及2-143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應僅為上述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是土地之處分權歸原告享有,被告即再無任何權利出售系爭2-82地號土地。被告將前開土地出售與訴外人余明慧,並辦理移轉登記,之後由余明慧移轉登記予善意之訴外人翁誌憶取得,而不能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損害。
(六)嗣於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26號承審法官審理時勸諭兩造(即原告與訴外人翁誌憶)和解,訴外人翁誌憶表示同意以966,000元出售系爭2-82地號土地與原告,是原告即受有966,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受有移轉系爭2-82地號土地而取得買賣價金之利益,兩者乃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按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埔墘街58-69號)係在63年10月30日辦理總登記,其基地坐落為埔墘段2-36及2-39地號,在68年6月28日辦理門牌整編登記(門牌號碼:中山路2段416巷32弄19號),其基地坐落仍為2-36及2-39地號,在85年1月7日辦理登記基地號變更為2-36地號,另在64年11月29日自2-36地號分割2-82地號。足見系爭2-82地號土地在原告父親68年4月間向被告黃石谷母親購買登記被告黃石谷名下所有系爭房屋前已為分割獨立地號,並不屬於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故移轉登記地號2-36及
2-39號至原告名下,並不生原告所稱漏未移轉之情,況原告亦未舉證其父親有買受系爭2-82地號土地之事實,自不生漏未移轉之情事,再佐以系爭房屋已在85年1月7日辦理登記基地號變更為2-36地號,亦堪以認定系爭2-82地號土地非屬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並無併為出售而發生漏未移轉之情事。
(二)次按,系爭2-143地號土地係在74年7月3日自系爭2-8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屬獨立之地號,非屬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土地,亦不生漏未移轉之情事,再進步言之,系爭2-82地號及2-143地號土地均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惟原告卻又述稱上開土地因登記錯誤而造成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其主張顯屬前後矛盾(前主張漏未登記,後主張登記錯誤),如屬登記錯誤,又屬如何之錯誤呢?足見系爭2-82地號土地從未有被告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而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之情事。
(三)復按,系爭2-8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故長期由被告繳納地價稅,但為原告所使用,地價稅由原告繳納方為公允,因此98至101年由原告繳納地價稅作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原告亦已知悉所有權人為被告所有,自無原告所述稱洪美鳳電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情事,被告方能在10
2年12月將系爭2-82地號土地出售,有買賣合約書乙份可稽。
(四)再按,原告陳稱系爭2-82地號土地已移轉他人而不能回復原狀,致生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云云,就此部份,原告並非系爭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生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情事,遑論損害之發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屬無據。另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而出售系爭2-82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係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原因而受益,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同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翁誌憶於103年9月17日購得系爭2-82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系爭2-82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占用面積為12.8平方公尺等事實,此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卷宗內之系爭2-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見104年度補字第671號卷第7頁)、占用土地現況照片4張(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3號卷第13至16頁),及104年7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時拍攝之照片5張、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0至52、54、55、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翁誌憶向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敗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原告與翁誌憶達成和解,內容為原告給付翁誌憶966000元,翁誌憶願於106年8月20日前將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226號和解筆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2-82地號土地因登記錯誤而造成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前既已出售系爭2-82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即為系爭2-82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應僅為上述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是土地之處分權應歸原告享有,被告即無權出售系爭2-82地號土地。惟被告將前開土地出售與訴外人余明慧,並辦理移轉登記,之後由余明慧移轉登記予善意之訴外人翁誌憶取得,而不能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而原告嗣以966,000元之代價始取得訴外人翁誌憶願意移轉系爭2-82地號土地,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966,000元乙節,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二)查系爭房屋係於63年10月30日辦理總登記,當時所有權人為黃石谷,坐落之基地為系爭2-36、2-39地號土地,又於68年6月28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今,再於85年1月17日,辦理基地號變更,其坐落之基地變更為2-36地號土地,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1份、建物成果圖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3號卷第72至77頁)。就各該系爭土地部分,系爭2-36地號土地於64年11月29日分割轉載因分割轉載系爭2-82地號土地,於65年7月1日因地籍重測後與系爭2-39地號土地合併,於68年6月28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迄今;又系爭2-82地號土地於64年11月29日由系爭2-36地號土地分割移載,於103年9月17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亦有系爭2-36、2-82、2-3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64至71頁)。觀諸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系爭房屋於63年10月30日辦理總登記時,即以系爭2-36、2-39地號土地為坐落基地,而系爭2-82地號土地早於64年11月29日已自系爭2-36地號土地分割出,然分割時未再行測量確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範圍,亦未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該次分割情形,故原告於68年6月28日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所坐落者實為系爭2-36、2-82地號土地,此另由上開建物成果圖(見同上卷第77頁)所繪製之建築位置圖、建物平面圖,與上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同上卷第58頁)所繪製之土地及建物面積、形狀對照可知,原告誤信上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所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僅有系爭2-36地號土地,故只辦理系爭2-3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未辦理系爭2-82地號之移轉登記,原告因信賴上開建築改良登記簿之登記,主觀上認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全部基地之所有權,而漏未自被告辦理系爭2-8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原告實質已取得系爭2-82地號土地,被告實無權處分系爭2-82地號土地。
(三)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並未載明系爭房屋有坐落於系爭2-82地號土地之情事,而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原告向黃石谷購買系爭房屋,僅需依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登記簿之登載,確認該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已足,當無再行委託地政機關測量該房屋實際占用土地範圍之必要;復以不動產之價值不斐,且買賣建物一般均以同時買受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為常態,而系爭2-82地號土地面積僅為13平方公尺,遠較系爭2-36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為少,則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若知悉上情,信無甘冒將來恐遭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僅買受面積較大、價額較高之系爭2-36地號土地,而故意不買系爭2-82地號土地之理?況原告於68年6月28日買受系爭房屋後,迄訴外人翁誌憶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為止,長達35餘年之期間,均未見系爭2-82地號土地之歷任所有權人對原告主張權利,更足見原告及上開歷任所有權人主觀上均認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全部基地之所有權,凡此益證原告實質已取得系爭2-82地號土地,僅因信賴上開建築改良登記簿之登記,而漏未過戶系2-82地號土地甚明。
(四)而翁誌憶買受系爭2-82地號土地係屬善意取得,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登記效力變動效力之保護,惟其就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非完全不受限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尚認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更遑論本件原告係因信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為之登記,舉重以明輕,原告所受之保護,自應不低於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之房屋承買人,是翁誌憶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此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敗訴在案,然查原告係因買賣關係,於68年間自黃石谷處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2-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其雖因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登記有誤,故未能取得系爭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嗣原告與翁誌憶達成和解,原告給付翁誌憶966,000元,翁誌憶願於106年8月20日前將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一地二賣之利益,而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亦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966,000元,依上說明,即於法有據,尚可憑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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