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義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六號),嗣由本院台北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因其朋友 林純如傅秋健 欺負,亟思報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器毆打傅秋健,致傅秋健受有顏面、左腹部、左膝、左拇指、右上臂、背部等處擦傷及左前臂創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李重義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傅秋健告訴被告李重義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傅秋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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