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泓道被告林正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正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泓道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扣案T字扳手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正仁於八十七年間曾犯贓物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目前尚在緩刑期間,復與蘇泓道共同基於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二次竊盜財物:
(一)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市○○路○○巷○弄○號前,林正仁與蘇泓道見 王鴻爵 所有車號00—五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且車門未鎖,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林正仁駕車把風及接贓,蘇泓道則進入王鴻爵車上,竊得王鴻爵所有車用CD音響換片箱一台、CD盒二個,音箱一個、測速器、太陽眼鏡,得手後留為己用,並由林正仁駕車一同逃逸;
(二)第二次林正仁與蘇泓道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金屬所製,質地堅硬沈重,足供作為兇器,用以傷人之T字扳手三支,由蘇泓道下手竊盜,林正仁則駕駛車號00—八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在旁,負責把風及接贓,在臺北縣○○鄉○○村○○路○○號前,見 李俊鵬 所有八F—二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無人看管,乃由蘇泓道持兇器T字扳手敲破李俊鵬所有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竊盜得李俊鵬所有車上之賽車座椅二個、汽車導流板一組、CD音響換片箱一台等財物,得手後留供己用,並由林正仁駕車一同逃逸,不料林正仁與蘇泓道離去之際,已遭恰自附近巨龍山莊走出門口之李俊鵬發現,記下作案車號,報警查辦,乃經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新烏路口攔獲林正仁與蘇泓道二人,並當場扣得該二人持以作案之T字扳手三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泓道坦承確有公訴意旨所訴之竊盜犯行,被告林正仁則辯稱伊並未行竊,係蘇泓道一人下手等語。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蘇泓道自承不諱以外,復核與被害人王鴻爵、李俊鵬,分別於警訊中所供述情節相符,並均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有警訊筆錄及該二紙贓物認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三頁),應堪採信;(二)被告林正仁雖辯稱伊未行竊等語,惟被告林正仁於警訊中已經供稱伊二人一同下手竊取財物等語,有林正仁警訊筆錄可據(見偵查卷宗第七頁第二行林正仁警訊筆錄),核與被告蘇泓道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下手行竊盜,而被告林正仁在車上等伊等語,及被告林正仁於同次偵訊自承所竊贓物沒有地方放,乃放在伊車上等語(分見偵查卷宗第三六頁背面第十、十一行,及第三七頁第十一行偵查筆錄),其供詞互核相符,且被告蘇泓道二次犯罪時,被告林正仁均在場把風、接贓,猶辯稱未參與竊盜犯行等語,實無可採,是以被告蘇泓道行竊之際,由被告林正仁負責把風及接贓之事實,亦甚明確,足認二人確有犯意聯絡無訛;(三)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二人於竊盜李俊鵬所有之財物時(即第二次竊盜犯行),係以「相同手法敲破」李俊鵬所有小客車車窗玻璃等語(見起訴書第二頁第二行),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否認其第一次竊盜犯行有何攜帶兇器之事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佐以被害人王鴻爵(被告二人第一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於警訊中復指稱車門不知是以何工具打開,也沒有留下可疑痕跡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第十一行),更堪認定被告二人前開第一次竊盜犯行,並未涉有加重竊盜罪各款條件或毀損他人車窗玻璃之「相同手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共同所為第一次竊盜王鴻爵財物之犯行,並未實施加重條件,已如前述,惟其第二次共同竊盜李俊鵬財物之犯行,係攜帶兇器竊盜,其先後二次犯行雖非以「相同手法」為之,但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仍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個連續加重竊盜罪,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正仁於八十七年間曾犯贓物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告確定,有被告林正仁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稽,目前尚在緩刑期間,即再犯罪,其惡性非輕,且犯罪後仍一再推諉犯行,自難認為被告林正仁已有悔意,被告蘇泓道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犯罪時甫滿十八歲,年識尚淺,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蘇泓道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蘇泓道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查,犯後深有悔意,且犯罪時,年識尚淺,均如前述,被告蘇泓道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本件被告蘇泓道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諭知被告蘇泓道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T字扳手三把係被告二人持往犯所行竊之兇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蘇泓道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