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訴訟代理人 陳惠芳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惟查兩造就本件訴訟曾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借據(含連帶保證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合意管轄約款為授信約定書中之第十二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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