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重更(三)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第四次延長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玆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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