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 婁牧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婁牧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捌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壹佰零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婁牧雲前係臺北縣新莊農業職業學校教員兼農場實習主任,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零時二十五分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羈押後,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自同年九月十七日起算,迄四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止,共計三年,嗣感化處分期間期滿,未經依法釋放,迄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開釋,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一百八十八日,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一百零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一百四十七萬元。另聲請人自四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被羈押起至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年零十個月,再加上年終奬金四個月,合計五十個月薪資,均未獲得補發,根據政府法令規定,感化結訓人員獲釋後應予復職補薪,惟聲請人既未獲復職補薪,如以月薪七萬元計,五十個月合共損失三百五十萬元,為此聲請國家賠償該款項。又聲請人自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被押送至綠島新生營勞動改造起,即專責挑水,每擔約一百二十公斤,每日光著膊子,赤著腳,用粗重的樹幹做扁條,每日要挑八、九擔水還要在烈日下行兩公里多路,在營養不良及原本教書先生的體質下,扭傷了脊椎,如今年老體衰,造成終生殘疾,茲為今後之醫療費用計,因聲請國家賠償六百萬元。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稽。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次按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確於四十二年間,因叛亂案件,於同年三月十三日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羈押,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交付感化,期間三年,感化起算日為同年九月十七日,開釋日期為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七八二號函暨該室檢送之聲請人感化處分資料卡、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及聲請人檢附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序字第三二七五號聲請書、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實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一百八十八日、及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一百零六日。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就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一百八十八日部分,准予賠償新臺幣七十五萬二千元;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一百零六日部分,准予賠償新臺幣四十二萬四千元,至於聲請逾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
(二)另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自四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被羈押起至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釋為止,未獲復職補薪之薪資損失;及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被押送至綠島新生營勞動改造期間扭傷脊椎之醫療費用部分,非屬冤獄賠償範圍,本院刑事庭無從審究,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