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香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乙○○(已另行審結)以其具有馬來西亞IMMENSEBRILLIANCESDNBHD公司(下稱IBS公司)副董事長身分(後改任為董事),雖明知該公司並無大量或多餘?貸款餘額可貸與他人,竟思以該身分,假金融貸放業務之名,洽尋亟需貸款之人加以行騙。其先以美國北方集團亞洲區代表之名義,授權甲○○找尋客源,嗣甲○○經由 陳永森 之介紹,知丙○○○所經營之南海環球旅遊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公司)亟需資金週轉,乙○○及甲○○明知並無管道或能力可幫南海公司取得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居中連繫,囑丙○○○將有關之南海公司經營資料及財務報表送請乙○○佯為審查,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由乙○○以IBS公司名義在開狀契約書、貸款契約書、作業程序上簽名,再以傳真方式,由丙○○○代表南海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上開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見證人則為 楊喻 如、陳永森、甲○○,約定進行不超過總金額美金七百五十萬元之貸款,第一次貸款交易金額為美金一百萬元,處理服務費(佣金)百分之三,其中開狀契約書另約定,南海公司需於帳戶內存入貸款金額百分之十之開狀保證金(即美金十萬元),於開狀並貸款完成後始付予IBS公司。丙○○○於事前即已表明南海公司無法存入該筆美金十萬元之保證金,甲○○、乙○○明知此事,為圖讓丙○○○及早交付佣金,推由甲○○應允代為籌措,表示貸款應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收到,但另需給付代為籌措開狀保證金之美金五千元利息,丙○○○不知有詐,乃於簽約當日將南海公司應付貸款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元(依美金三萬元之當時匯率折合)予甲○○收受,請其代為轉給乙○○,甲○○則以乙○○尚欠其款項及自己需用為由預留十七萬元,於翌日(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交付六十五萬元與乙○○。丙○○○於一星期後另又將南海公司應付之十三萬五千元之代籌款利息(即依當時匯率折合美金五千元)予甲○○收受,嗣屆期因遲未見貸款核撥,幾經聯繫,乙○○先以未答應代籌美金十萬元保證金,亦不知甲○○應允並收取折合美金五千元之代籌款利息,南海公司如存入美金十萬元之開狀保證金,即可獲得IBS公司撥款等理由推託,嗣再以IBS公司認為南海公司未能依約將十萬美元之開狀保證金存入銀行,顯見還款能力有問題,拒絕撥付貸款為由,答覆丙○○○。後因南海公司未能如期取得貸款,損失慘重,丙○○○擬採取反擊行動,乙○○乃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傳真方式通知丙○○○,表示貸款即將撥下以資敷衍,惟仍未見任何動靜,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介紹丙○○○經營之南海公司向乙○○辦理貸款事宜,居中轉交新臺幣六十五萬元予甲○○,自己留下十七萬元,及曾收受十三萬五千元(美金五千元)之代籌保證金利息等事實供認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乙○○曾以美國北方集團亞洲區代表之名義授權其找尋欲貸款之客戶,其僅居間介紹丙○○○向乙○○借錢,期能賺取貸款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收入,後來貸款沒辦成,伊還為此賠款四十萬元給丙○○○,伊同樣被乙○○所騙,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
二、經查,同案被告乙○○曾擔任馬來西亞IBS公司(中文名稱大輝有限公司)副董事長,並經授權向GlobeTrade&InvestmentsLtd開立合資帳戶以及簽署與金融貸放款事項有關之一切文件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特別委任狀一紙為證。然該
IBS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進出口電器產品、文具及禮品,與乙○○所稱該公司主要作輪胎、磁鐵等生意並不相符;又乙○○供稱IBS公司之資本額為馬來西亞幣一百萬元,僅約當新臺幣八百餘萬元(一馬元約可兌換新台幣八點三四五元),則該公司既非金融業者,營業項目亦無貸款業務,以馬幣一百萬元之資本額,能否以美金百萬計之金額貸款予他人(公司)?該非營業項目之貸款業務是否合法?在在值人懷疑;經依乙○○所提供之IBS公司現有資料,本院囑託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詢並派員親赴IBS公司查訪結果,該公司營業處所已大門深鎖達四個月,信箱上留有欠繳之電費二張,金額分別為馬幣三、一五四點九八零吉(約合新臺幣二六、八一七元)、馬幣三、五五七三點六五零吉(約合新臺幣三0、三七六元),信箱中另有PACIFICBANK帳單,顯示該公司欠賬金額達馬幣六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五點六四零吉(約合新臺幣五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此有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馬來(八八)字第880058號函在卷可憑。是知,乙○○雖係公司董事,惟公司原營業處所已關門達四個月之久,乙○○竟全然不知,公司如有巨額款項可貸予他人,何至連電費五、六萬元都未能繳納,甚且,竟會積欠銀行款項達新臺幣五百六十餘萬元而完全不顧公司信用,顯然該公司經營的並不順利,謂有巨額之款項可貸予他人,誰能相信。
三、被告甲○○自承,其與乙○○係打高爾夫球之朋友,曾介紹好幾件要貸款之業務給乙○○,但都沒辦成,有一次乙○○要其開了張美金一萬五千元之支票,錢都一直沒還,收了丙○○○的錢後,因此留了十幾萬元;乙○○對甲○○曾介紹欲貸款之客戶,但都沒辦成之事並不否認,惟供稱:美金一萬五千元是銀行照會之費用,並未騙甲○○,是他們拿假的資料才辦不成貸款及融資,我已不太敢跟他作,是他又跑來說丙○○○的公司業績良好想辦貸款,先簽好約,再寄給我簽約的。按一般之該等業務,介紹人除於辦成後可獲得一定比例之佣金外,另會收取各種代辦等費用,如未辦成,該等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比例如何,,往往是爭議及糾紛之所在,此從甲○○、乙○○、丙○○○對以前及本件之案件,都對一些支出有不同之意見可知;被告甲○○並非第一次介紹客戶向乙○○辦理貸款業務,對如何向客戶收取費用,如案件未辦成會有如何之爭議應知之甚詳,其亦自承,乙○○並未在台灣設有何辦公處所,僅能以電話聯絡事情,且又未看其辦成任何案件,則乙○○究有無能力替人辦成數以美金百萬元以上計之大筆貸款,甲○○亦應心裡有數;本件貸款未辦成,乙○○歸責於丙○○○未依約交付十萬元美金之保證金,惟甲○○曾供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乙○○拿了錢說(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另十七萬元由甲○○留用),三星期後錢就下來了,但並未下來,也未說是丙○○○未交保證金之關係才未下來。證人陳永森、 楊喻如 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約時有在場,甲○○有說保證金他處理,對黃太太說保證金不用擔心,要黃太太付利息。顯然簽約當時丙○○○已獲同意只要付利息即可解決美金十萬元保證金之問題。查乙○○所代表之IBS公司,並無任何能力可貸與他人百萬元美金,已如前述,在貸款能否辦成不明之情況下,甲○○竟又連依約應由貸款人負責籌湊之美金一百萬元保證金表示可給付利息而代為想辦法,如此一來,南海公司只要付出一小部分之費用、利息,即可不需任何擔保或保證,而獲得幾千萬元之貸款,IBS公司則無何保障可言,相信稍有制度、規模之金融機構或可貸款與人之公司,沒有一家會承作此種業務。甲○○、乙○○之所以如此,諒係抓住欲貸款之人無法籌措保證金之弱點,先對是否可以代為解決持模擬兩可之態度,再俟機由甲○○表示願幫忙,另收取一筆利息費用,待收得佣金、代辦費、利息後,再由乙○○出面以貸款人無法配合至銀行存入保證金,顯燃信用度不夠,還款能力恐有問題為由,告之IBS公司否決該筆貸款之申請,以作為非其等辦事不力之藉口,並以之為拒絕還款或僅還部分款項之理由。顯然其等藉由以前合作之經驗,事先已預計到會有此種情形,故先推由甲○○答應代為解決保證金之事,否則丙○○○不會在此問題未解決前先行給付美金三萬元,其後再由乙○○出面表示公司不同意貸款及不知有應允代為籌湊保證金和已收取利息之事。甲○○固曾提出美國北方集團國際財務暨資產管理台北辦事處亞洲區代表乙○○簽署之英文授權書一紙(另附中文譯本一份),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然該授權書乃授權甲○○與有意參與該集團之財務暨資產管理計劃之公司及個人洽商,依雙方接受之條款以現金或約當現金參與之;被授權人之權限以招攬及接洽本辦事處之投資人為限。而乙○○與南海公司代表人丙○○○所簽定之契約,則均是以IBS公司之名義為之,甲○○並均以見證人身分在契約上簽名。一為招攬客戶參與投資,一為找尋客戶辦理貸款,二者業務性質全然不同,顯然該授權書乃甲○○充作其有國外財團背景之幌子,便於取得客戶之信任,尚不足為其亦係受騙人之證明。
四、綜上可知,IBS公司事實上並無所謂之巨額貸款餘額可供貸與他人,乙○○僅係假借有該公司董事之身分,藉由知情之甲○○洽尋急欲貸款之商家,設計一套契約及付款方式,使不知情之人上當受騙,以遂其等詐騙錢財之目的。被告甲○○所為之辯詞,均不足為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代表南海公司之丙○○○陷於錯誤,將南海公司所有之新台幣九十五萬五千元分兩次交付(一次為八十二萬元,一次為十三萬五千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詐欺犯意,騙取丙○○○分兩次交付款項,應僅論以一詐欺罪。又被告等人詐欺之對象為代表南海公司之丙○○○,丙○○○應亦係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告訴並無不合,被告謂丙○○○並非被害人,無權告訴,應有誤會(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便非被害人,亦得告發),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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