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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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雲源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李雲源前曾有詐欺犯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接續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有期徒刑八月之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四下尋找停放於路邊之挖土機,以伺機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出售予不知情之購買者,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李雲源因見龍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遠公司,起訴書誤載所有人為 陳儀勳 )所有之石川牌IS四五J、00000000號之挖土機一台,適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巷○○○號前,認時機成熟,乃聯絡不知情之買主 張健和 ,並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高連財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前往上址拖吊前開挖土機,幸因張健和、高連財二人自李雲源言行察覺有異,乃於李雲源親自以鋼索纏繞妥挖土機,將鋼索吊扣於吊車之吊鉤,著手於竊取上開挖土機,並由高連財啟動吊車調動前開挖土機時,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連財、張健和、證人即龍遠公司負責人陳儀勳分別於警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同型號挖土機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雲源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僱請不知請之高連財,駕駛吊車拖吊其所著手竊取之前開挖土機部分,應屬間接正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且該挖土機亦經吊車調動,惟因買主張健和及受雇人高連財早已報警在現場伺機處理,被告就該挖土機並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可能,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實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 羅松芳官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