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戴瑞娜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鄉○○街○○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