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建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輝明知乘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亦明知行動電話係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松山機場,搭乘復興航空擬由台北飛往高雄之編號B-二二六0六號第五六七班班機,已登機坐在復興航空航空器上之第二十排E號座號上,尚未起飛之際,未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關機,適有不詳者撥楊建輝行動電話與楊建輝通話,為空服人員 童安麗 發現並制止其通話,詎楊建輝不聽從指示,仍未立即關機而與人繼續通話,嗣經童安麗報警查獲,並扣得楊建輝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因認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犯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罪名所稱「違反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乘客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者,係以乘客所使用之器材足以干擾「飛航」安全者,為其成立要件;果乘客於航空器上使用之器材不致干擾飛航通訊,則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罪嫌,無非以: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業據證人童安麗於警訊中證述當時飛機尚未起飛,但被告已登機坐在座位上,被告行動電話未關機,恰有人打電話給被告,另位空服員 李雅蘭 向被告制止,被告仍繼續使用,其發現後,亦上前規勸,但被告並未聽從等語明確,並有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楊建輝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其他旅客登機時接聽行動電話為空服員制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行,辯稱:伊接聽行動電話時,其他乘客尚在登機,機艙門沒有關,未干擾飛航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航空器上使用行動電話時,機艙門尚未關閉,其他乘客正在登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復興航空公司空服員童安麗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按航空器之起飛、飛航、降落與起飛前、降落後所需於飛行場之滑行,均為「飛航」,為避免航空器之導航及通訊設備受干擾,所有個人攜帶之電子裝備均不得使用;然航空器於關艙門前(尚有其他乘客登機),其尚未啟動引擎,不屬於「飛航」狀態,不致造成飛航干擾現象,此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標準三(八九)字第○○○三一○○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機艙門未關閉前,尚有其他乘客登機時,於航空器上使用行動電話,並不致干擾飛航通訊,是所為核與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使用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規定有間。公訴人單以被告於航空器上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疏未探究其使用時機及是否有干擾飛航通訊之情事,遽認被告犯罪,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駿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