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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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自字第41號自訴人 莊志豪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
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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