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69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蘇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5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林谷昇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因而撞及林谷昇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嗣原告依與林谷昇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客車之損害予以修繕,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230元、鈑工費用3,700元、烤漆費用9,0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7,930元予林谷昇,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林谷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林谷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9、55至59、71至81頁、證物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6、107、109、11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05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因此,已給付林谷昇保險金2萬7,93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2萬7,93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林谷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營業所所出具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所載,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受有後箱蓋零件費用8,760元、後箱蓋鈑工費用1,500元、後箱蓋烤漆費用4,610元、後箱蓋防資碼零件費用280元、後箱蓋車身膠零件費用300元、後箱蓋防鏽油零件費用200元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105頁),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前揭費用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之後保桿有因肇事機車之撞擊而有擦損,故須支出後保桿鈑工費用1,500元與700元、後保桿烤漆費用4,390元、後保桿固定扣零件費用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4、106頁),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客車之後箱蓋損害為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籃子中下部位撞擊所致(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可見肇事機車是前方部位(即籃子與籃子下方之車身)從後撞擊系爭客車之車尾;又依系爭客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77、111頁),與後箱蓋損害相鄰之後保桿水平位置、下飾板下方之後保桿垂直位置均有擦痕,而因後保桿水平擦痕位置距後箱蓋損害甚近,且須經過後保桿水平擦痕位置始能撞擊後箱蓋損害部位,故本院認後保桿水平擦痕應為肇事機車籃子底部刮擦所致;另肇事機車籃子下方之車身尚有前輪擋泥版(即前土除)與輪胎(見本院卷第81頁),而非空無一物,故本院認肇事機車籃子經過後保桿水平擦痕位置撞擊後箱蓋損害部位之同時,籃子下方之前輪擋泥版與輪胎亦有撞擊下飾板下方之後保桿垂直位置而造成下飾板下方之後保桿垂直位置受損。因此,堪認系爭客車之後保桿同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據。

(三)原告固又主張:系爭客車之後保桿下飾板有因肇事機車之撞擊而有刮損,故須支出後保桿下飾板零件費用1,8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客車照片後(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見系爭客車之後保桿下飾板受有刮損,故尚難認系爭客車之後保桿下飾板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支出後保桿下飾板零件費用1,820元之必要。

(四)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客車之後箱蓋有更換,並無法重複使用SENTRA標誌、NISSAN標誌,故須支出該等標誌零件費用2,220元與1,5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而本院審酌既得黏貼該等新標誌,且該等原標誌亦無因系爭事故受損(見本院卷第75、104頁),則該等原標誌應亦得於更換後箱蓋後黏貼回系爭客車,故本院認系爭客車並無更換該等新標誌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後箱蓋零件費用8,760元、後箱蓋鈑工費用1,500元、後箱蓋烤漆費用4,610元、後箱蓋防資碼零件費用280元、後箱蓋車身膠零件費用300元、後箱蓋防鏽油零件費用200元、後保桿鈑工費用1,500元與700元、後保桿烤漆費用4,390元、後保桿固定扣零件費用100元,均為維修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一節,業如前述,而後箱蓋、後箱蓋防資碼、後箱蓋車身膠、後箱蓋防鏽油、後保桿固定扣等零件費用合計9,640元(即:8,760元+280元+300元+200元+100元=9,640元)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六)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0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110年2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月又1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年1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箱蓋、後箱蓋防資碼、後箱蓋車身膠、後箱蓋防鏽油、後保桿固定扣等零件費用為9,64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8,751元(即:9,640元-9,640元×0.369×(3/12)=8,751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後箱蓋鈑工費用1,500元、後箱蓋烤漆費用4,610元、後保桿鈑工費用1,500元與700元、後保桿烤漆費用4,39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2萬1,451元(即:8,751元+1,500元+4,610元+1,500元+700元+4,390元=2萬1,451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同有規定。

(二)林谷昇於警詢時已陳稱:因其前方有機車要通過,其遂停下系爭客車禮讓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6、10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客車右前方確有不知名之訴外人將機車從路邊往車道方向移動,且逐漸靠近系爭客車,系爭客車乃煞車並減速,可見駕駛系爭客車之林谷昇是因見前方有機車往車道上之系爭客車靠近,恐發生碰撞,才因此煞車減速,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之要件相符,且由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於林谷昇煞車減速系爭客車2秒後即碰撞前方系爭客車之車尾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106、109頁),反而應認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安全距離要求而才致生系爭事故,故本院尚難認林谷昇就系爭事故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情事,被告辯稱:林谷昇駕駛系爭客車緊急煞車,已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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