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0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告 陳性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頁);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9頁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下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正路92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訴外人 陳興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興華受有左側股骨壓力性骨折、左側手臂橈骨下端骨折、左側手臂尺骨下端骨折、右側手臂橈骨下端骨折、下巴撕裂傷(23公分)、腹壁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且左手腕主動活動度背屈約5度,掌屈約5度,而有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11等級失能狀態。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陳興華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陳興華失能給付補償金額27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僅為一般診斷證明書,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所稱之失能診斷書,不足以證明陳興華有失能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陳興華騎乘系爭車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興華受有左側股骨壓力性骨折、左側手臂橈骨下端骨折、左側手臂尺骨下端骨折、右側手臂橈骨下端骨折、下巴撕裂傷(23公分)、腹壁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崇愛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7-12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興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9頁反),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陳興華受有前揭傷勢,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陳興華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陳興華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前揭傷勢,經樂生療養院診斷結果,認陳興華之左手腕主動活動度背屈約5度,掌屈約5度等情,此有前揭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依陳興華前揭左手腕主動活動度之狀態,原告主張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等級第11級,尚無不合。又陳興華之前揭運動障害同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之失能等級第11級,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所示,第11等級得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160日,對照第1等級係指終身無工作能力,給付標準為1,200日,核算結果,堪認陳興華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3.33%(計算式:160÷1200=0.1333)。又陳興華得請求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應自本件事故時即109年7月15日起算,參酌本院卷內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78年11月2日出生乙節,而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為止,並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基礎,則陳興華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3.33%之損害如一次請求得以請求之損害數額為772,6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本件原告就陳興華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已給付陳興華失能給付補償金額27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補償金理算書及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16、18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陳興華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70,000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僅為一般診斷證明書,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所稱之失能診斷書,不足以證明陳興華有失能之情形等語。然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34項所定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為「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而樂生療養院為綜合型地區教學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則陳興華之前揭運動障害,既係經前揭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證,當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及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故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2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27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寧華
附表:
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72,633元【計算方式為:38,070×20.00000000+(38,07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772,633.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