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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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75號、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秉揚裝潢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秉揚裝潢有限公司」、「 林明勇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第4行「‧‧‧明知無資力支付車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正為「‧‧‧均明知無資力支付購車款,亦均無付款之意願,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欄第2項第
1至第2行「甲○○明知無資力支付車款,且未受僱於秉揚裝潢有限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甲○○明知無資力支付購車款,亦無付款之意願,且明知其並未任職於秉揚裝潢有限公司(下稱秉揚公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㈢犯罪事實欄第3項第
1至第2行「甲○○與 盧觀善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正為「甲○○明知無資力償還購車貸款,亦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同不知情之盧觀善(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無罪確定)‧‧‧」;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即辦理被告甲○○與 林卿香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保事宜之人員 王建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詐欺取財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第2項所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項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2項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更正)、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2項所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林卿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本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與林卿香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被告係因故意而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31日發布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迄於97年2月24日始行到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31日乙○榮偵明緝字第4595號通緝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各1份在卷可按,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此併予敘明。如犯罪事實欄第2項所載偽造之秉揚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秉揚裝潢有限公司」、「林明勇」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
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