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0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9年4月11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道○號○路西向13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2)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曾因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3犯酒駕犯行,明知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冒然駕車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次復酒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受傷,惟嚴重危害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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