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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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丙○○因缺錢花用,⒈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5月6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甲○○○○外進貨區,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資源回收物品沙拉油桶6個、紙箱1個,得手後將之以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變賣花用;⒉另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99年5月6日上午7時8分許,再前往上開火鍋店進貨區,著手竊取乙○○所有之資源回收物品時,即為火鍋店負責人乙○○察覺而未得逞。」。
㈡核被告丙○○於99年4月26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而被告就99年5月6日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此部分之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行為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8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