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F65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取締伊騎乘機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惟當時並無行人通過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99年5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羅斯福路與金門街,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經警舉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F6566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9年5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9322865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頁、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而依當日舉發之警員即證人乙○○於99年7月23日於本院證述:「(問: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你舉發的?是的(庭呈照片)。」、「(問:舉發情形為何?)我看到受處分人從行人斑馬線穿越,斑馬線上有行人我才攔停受處分人並告發。」、「(問:所以你當天是在馬路另外一邊即羅斯福路往火車站方向,見受處分人穿越斑馬線過來才開單告發?)是。」、「(問:受處分人當時騎乘摩托車?)是騎乘摩托車穿越斑馬線過來。」、「(問:當地斑馬線摩托車是否可以這樣穿越?)一般駕駛人大部分是用牽的,如果人行道上有行人時,我們就會攔停告發,騎乘的狀況我們都會攔停不論斑馬線上是否有行人。」、「(問:為何你們回覆函文內寫說,車頭距離行人三公尺內有行人通行,這是何意思?)行人是從羅斯福路東向西,兩邊都有行人在穿越,當時受處分人穿越行人穿越道過來,在他的車頭前面也有行人通行,所以我們就依法舉發。」等語,綜上可知,當日舉發之警員即證人乙○○已明確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形,足證異議人辯稱當時並無行人通過等情,尚難遽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異議人騎乘機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罰鍰新台幣1,200元,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辯稱當時並無行人通過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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