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臺、點歌簿壹本及遙控器壹個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得內建有臺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經專屬授權及讓與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風飛沙」、「連杯酒」、「月圓思情」、「等一下呢」、「雙人枕頭」、「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抹醒」、「春天那會這呢寒」等8首音樂著作及其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購入上開伴唱機擺設於金像音樂茶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人公開演出期間,係一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均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時間與侵害詞曲數量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及遙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