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受雇於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土豆」成年男子(下稱「土豆」)所經營之「尊爵應召站」,竟與「土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土豆」以甲○○之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一樓之房間,供為已成年之女子 莊珮雯 接客為性交之場所,同時由甲○○負責管理及清潔該處,「土豆」則負責媒介男客,其性交易方式為莊珮雯與客人性交至射精,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由「土豆」從中抽取一千三百元營利,另每日給付甲○○一千元。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於上開房間查獲莊珮雯與男客 吳俊樺 從事性交易完畢,且於警方查證時,甲○○前往上開房間查看莊珮雯而當場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莊珮雯及證人即男客吳俊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六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八頁),且有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土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土豆」以上開媒介、容留方式使女子莊珮雯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並由「土豆」每天給付一千元,雖非主要負責人,然仍參與媒介、容留使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部分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因該門號卡之申請名義人為 王金燕 ,並非被告,而該手機究係被告所有抑或王金燕所有,亦有未明;另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持有,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三千五百,係從莊珮雯處扣得,此有卷附莊珮雯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該三千五百屬莊珮雯所有,且莊珮雯既尚未將其中二千二百元交付「土豆」,即尚非屬應召站之犯罪所得,亦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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