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又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於刑事案件執行實務方面,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向應受執行之被告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其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尚非被告主動申報,且被告主觀上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何設定、居住之行為,除無向該處為送達之必要,縱向該處為送達,而被告因未能收受該文書而未按時到案,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三、經查:㈠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具保人於民國98年11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800277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㈡又被告乙○○前因執行另案竊盜案件,自97年9月16日入臺
灣臺南監獄(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明德新村1號)服刑,並自97年11月3日起戶籍登記在臺灣臺南監獄,是該戶籍非被告所主動申報,被告主觀上亦無設定住所於該處或久住於該處之意,且被告已於98年6月26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上揭情事,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2403號執行案件通知被告按期到案接受執行,雖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0日依被告是時所登記之戶籍地即臺灣臺南監獄為送達,然是時因被告已執行完畢出監而無法送達(或囑託監所首長送達)予被告,送達人於信封上記載「查無此人」後,將該執行傳票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該執行傳票及信封影本各1紙附於該執行卷內可參(見執行卷第4頁及其背面)。
是依上開說明,該執行傳票難認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同時另依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經查為東宮旅社)707室為送達,惟因被告已無在該處居住,送達人復未為寄存送達即逕於該信封上註記「該址查無此人」後,將該執行傳票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亦有該執行傳票及信封影本各1紙附於該執行卷內可參(見執行卷第5頁及其背面)。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執行傳票送達被告居所部分,亦難認屬合法送達。稽諸上開說明,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執行傳票所分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部分,均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既未因合法送達而得以知悉應到案執行日期,要無因被告果未按時到案接受執行即遽認被告已經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