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被告第一次竊盜之時間為「民國99年4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贓物領據1份」及「查獲贓物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時貪念,竟恣意分別竊取他人藍色塑膠桶1個及豆腐渣,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日常生活重大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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