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二九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太平里金翡翠停車場內,攜帶梅花扳手一把(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復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八之八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周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後,旋將該部自小貨車之車牌0面拆下後,進而懸掛上前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淩晨四時許,與 陳世澤 (另移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乙○○於一旁把風,由陳世澤以自備鑰匙下手竊取 陳助 所有引擎號碼L0-000000K號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註銷),得手後由乙○○使用。嗣先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旁經警查獲,當場扣得鑰匙一支,復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彰化縣○○鎮○○路小天使公園旁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竊取被害人陳助之前開車輛,辯稱:伊僅靠近該車,警員即認伊偷車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周發及陳助指陳失竊情節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用之鑰匙一支及一把扣案可證;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第二部車係陳世澤所偷,伊僅靠近即被捕云云,然前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證人即警員 曾奎勝 亦到庭證稱:是被告自己開的,我們當場攔截下來查到的等語,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並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至起訴書認被告行竊車牌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據被告自述,該扳手僅十餘公分,且未扣案,實難據此認定足供凶器使用;惟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車牌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陳世澤就前述第三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及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併案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淩晨四時許,與陳世澤(另移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乙○○於一旁把風,由陳世澤以自備鑰匙下手竊取陳助所有引擎號碼L0-000000K號自小貨車一部,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併案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又以:被告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金華街口,竊取 黃來傳 所有引擎號碼L0-000000K號自小貨車(原懸掛車牌00-0000號,已註銷),認其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 矢口 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係陳世澤偷的,伊帶警方去查出等語,經核與其警訊中所述相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書竟載為被告所竊,其登載顯為不實,檢察官亦未予詳查,逕送本院併案,實嫌草率,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