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六號、第八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彰一三一號縣道由北往南行駛,其行經與原厝路延伸之產業道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原厝路延伸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經過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冒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碰及甲○○所騎駛之輕機車,並致甲○○受有腦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及左股骨、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乙○○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及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係行駛於彰一三一號縣道,為幹道線,甲○○所行駛者則為產業道路,為支線道,故其應具有優先路權;況案發當時,其已行至交岔路口道路中心,甲○○自應採取迴避之動作,其自無過失可言,且被害人受傷後現已回復,並無喪失語言能力之情形等詞;經查,(一)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按,惟起訴書據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稱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被告辯稱:伊行駛之道路為縣道,被害人行駛者為產業道路等情,並提出航照圖為證,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查詢,並依其函覆之航照圖履勘現場核對,肇事地點應在彰一三一號縣道與原厝路延伸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有勘驗筆錄及圖附卷可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記載為原厝路與再發路口,顯然有誤,則被告行駛之道路應為幹線道,被害人確應讓被告先行,上開鑑定結果並不足採;惟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伊已至道路中線云云,然依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位於道路中央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受損部位為前方右側(前保險桿右側面)、現場並無該車煞車痕等情觀之,被告駕駛之車輛應尚未行駛至道路中央。蓋如依其所述其已行至道路中央,又未煞車靜止於該處,則其自小客貨車碰及被害人機車之位置應非為車頭位置,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疏未注意,貿然前進,致被告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被害人機車碰撞,雖被告所為非肇事主因,然仍有過失,不因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較大而得免其責任;(二)被告另辯稱:被害人受傷後現已回復,並無喪失語言能力之情形等語,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函調被害人甲○○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現已康復,意識清醒,語言表達正常,並未受有毀敗機能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據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中山醫八九川法字第八九0四一四號函認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與現狀不符,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被害人於事發時確受有腦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及左股骨、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有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故被害人之傷害,係由於被告行為所致,至為明確,而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暨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