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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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車字第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拼裝車,因自台南縣永康市某處,載運廢土、磚塊等物,行駛至台南縣○○鎮○○○段○○○號農地前為警查獲之事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麻監裁車字第七五—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二)其次,所謂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前述拼裝車,自台南縣永康市等處載運廢土等物,前往台南縣新化鎮境內傾倒等情,則業據其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化警交第二九四二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足憑,顯見異議人駕駛前述拼裝車載運廢土等所行駛之路線,應已經過上開所指之公路等「道路」。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應堪認定。至右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上所載地點為「新化鎮礁坑里礁坑一九六」,係屬私有農地,雖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年四月二日化警交第二二0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考,然如前述,異議人有駕駛該拼裝車行駛「道路」之情形,既堪認定,則前述舉發警員將查獲地點,誤認為違規地點,而於舉發通知單上誤為記載等情形,經核尚不影響異議人違規駕駛拼裝車之事實。
(三)再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之拼裝車,先前曾經台南縣政府以拼裝車編號0六二五號登記在案,且曾依規定繳交牌照稅等情,雖有該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府農務字第一0八二九六號函所附之台灣省台南縣政府拼裝車輛檢驗換證資料清冊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一份存卷足參。然而,現行各縣市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係行政院考慮農村運輸需要,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由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核發,其登檢規格係依「台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第四條規定,登檢發給三輪及四輪拼裝車「臨時使用證」,同時臺灣省政府復於民國七十二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等情,則有卷附之交通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四四六三號函一份足資參照,可知當初發給使用證照而登記在案之拼裝車輛,應僅限於三輪及四輪者。此外,該拼裝車輛原係四輪之車輛,嗣後方經改為六輪者等情,除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認屬實外(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本件查扣拼裝車之現況照片七張存卷足參,顯見該拼裝車業已經過改裝,而非原先受檢登記在案之車輛。因之,縱然該車輛本體先前曾經台南縣政府登記在案,惟因該車輛之現狀業經更改,而非登記當時之實際車況,故本件所查獲之上述拼裝車輛,即難認係原先登記在案之拼裝車,而得據以認定係屬有使用證照之拼裝車輛。從而,異議人不顧該拼裝車係屬業已改裝之車輛,而非原先登記而有使用證照之拼裝車,竟仍駕駛行駛於道路上,是其行為業已該當上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之違規情形,應無疑義。至異議人是否依規定繳交牌照稅,則係國家稅收之另一問題,尚難僅因異議人依規定繳稅之事實,即認該拼裝車可任意在道路上行駛,故該繳稅之事實,與異議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查並無任何關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可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所辯:其所駕駛之併裝車輛領有使用牌照,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之併裝車未經核准行駛道路,顯有不當云云,經核非有理由。而異議人所有之前述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而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即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沒入車輛,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