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五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被告巧幅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代表人甲○○被告美奇樂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代表人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巧幅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美奇樂實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巧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幅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丙○○擁有「養生壺」產品之使用說明書,係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言著作,竟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重製上開使用說明書一千份,附加於其自行向中國大陸長潤五金公司販入之美奇樂半導體電水壺包裝盒內,對外銷售。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丙○○在高雄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購得上開置有重製使用說明書之半導體電水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甲○○、巧幅公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半導體電水壺之使用說明書為其所印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參考許多產品的說明書製作半導體電水壺之使用說明書,也有參考自訴人之使用說明書,自訴人之使用說明書並無原創性,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應無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李文禎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前開養生壺產品使用說明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及著作權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再徵諸卷附被告甲○○重製之使用說明書與自訴人印製之使用說明書,二者在編排及文字之表達上均完全一致,有卷附二份使用說明書可資比對,而參以倘若被告甲○○係參閱其他產品之使用說明書而印製該半導體電水壺之使用說明書,豈有與自訴人之養生壺使用說明書之內容相同程度達百分之百之可能,是被告甲○○完全抄襲自訴人上開產品之使用說明書,灼然甚明,顯見被告甲○○所重製之使用說明書係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無訛,其所辯係其印製之使用說明書係參考許多產品之說明書云云,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至於產品之使用說明書、功能說明書,只要具有原創性,仍不失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語文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觀諸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但書所定,對於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仍有侵害著作權規定之適用,其理自明。而查自訴人之養生壺使用說明書係關於該養生壺產品之特有功能之使用說明及應行注意事項,係屬科學領域之創作,且該使用說明書內容之文字乃呈現其產品之構造、特徵、操作方式、測試及注意事項之成果,將科學之抽象概念以文字將研究者之思想予以表現,讓讀者覺查其存在,即具有創意,且說明書內文字係依研發者將其產品之特性、使用方法、操作使用時可能發生之問題、測試結果,透過研發者之科學思想感情將屬科學之無形概念予以具體表達之外體,並非對於一般器械之通用說明,尚難認無原創性,是其係屬著作,要屬無疑。綜上所述,自訴人之養生壺使用說明書,應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是被告甲○○未得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予以重製,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甲○○為被告巧幅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前揭之罪,被告巧幅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科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巧幅公司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本應予重罰,惟念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及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甲○○所犯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甲○○所重製之使用說明書一千份,雖係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甲○○供承已將該使用說明書撕毀,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乙○○、美奇樂實業有限公司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美奇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奇樂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養生壺之功能特點說明書係自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創作完成之語言著作,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由被告美奇樂公司製造,被告巧幅公司總代理,並在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公開銷售之半導體電水壺重製並使用與自訴人上述著作說明書完全相同之說明書,嗣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購得使用上開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之電水壺一只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美奇樂公司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美奇樂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丙○○指訴被告乙○○、美奇樂公司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所購得之半導體電水壺上有「美奇樂」之字樣,及其提出之著作權證書、使用說明書、統一發票各一紙為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說明書並不是伊所製造的,說明書上公司的商標與伊公司的商標不同,該半導體電水壺亦非其所販賣的,被告甲○○用其公司名稱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前開半導體電水壺上「美奇樂」之名稱係被告甲○○未經被告乙○○之同意而加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半導體電水壺係大陸生產,由伊所進口的,因為之前曾在美樂奇公司工作,認為美樂奇的名字很好聽,所以自行使用被告乙○○的公司名稱進口該批電水壺,並沒有經過被告乙○○之同意而使用美樂奇之名稱等語,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相符。又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半導體電水壺保修卡上僅載有被告甲○○經營之巧幅公司為該產品之總代理,並無載有與被告乙○○、美奇樂公司相關之文字,尚難僅憑上開產品上有「美奇樂」之字樣,即遽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有何犯行之犯意聯絡;再參以上開半導體電水壺使用說明書上之美奇樂商標圖樣,顯與被告美奇樂公司所取得之服務標章圖樣不相同,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標章註冊號數0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證一紙在卷可憑,是亦難從上開產品上載有「美奇樂」之字樣,而推認與被告乙○○、美奇樂公司有何關係。是本件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上開使用說明書者既係被告甲○○而非被告乙○○,則被告乙○○尚與本件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涉,尚難僅憑前開產品上載有「美奇樂」之字樣,即遽認係被告乙○○、美奇樂公司涉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乙○○、美奇樂公司確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美奇樂公司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