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
蔡進欽蔡弘琳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起至八十四年間止,擔任前臺灣省立新營醫院院長(現改稱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以下簡稱新營醫院),為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規定應發給該院所屬烏腳病防治中心人員服務獎勵金,竟將前開人員八十三年度之服務獎勵金抑留不予核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應發給款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違法扣留不發罪,以公務員對於抑留不發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為構成要件,如誤認該項款項或物品不應發給,或依照規定不應發給而不發給,即缺乏該罪之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抑留應發給款項罪嫌,係以:⑴被告自承擔任新營醫院院長期間,未發給該院所屬烏腳病防治中心人員八十三年度服務獎勵金。⑵烏腳病防治中心運作有關經費均編列於新營醫院,係新營醫院之附屬機關,其員工應視同新營醫院員工,依當時實施之「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為獎勵金發給要點)發給獎勵金,被告忽視省立醫院之社會服務任務,純就營利觀點將無利可圖之烏腳病防治中心排除於新營醫院之外,論點顯有可議。⑶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所主持該院八十三年度第二次院務會議,已決議「同意烏腳病防治中心人員發給由本院盈餘之服務獎勵金」,迄至該院人事室承辦人員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簽擬該院服務獎勵金請領名冊時,竟指示將烏腳病防治中心人員排除於名冊之外,批示「服務獎勵金依衛生署規定內容是實際參與本院醫療工作者才可發放」等語,經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次公函指示被告依規定辦法發放,均拒絕發放獎勵金。⑷烏腳病防治中心多數人員,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具結同意受領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六月計九個月,及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計時二個月等二段期間之服務獎勵金,足見烏腳病防治中心人員本即應發給其前開服務獎勵金,被告有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給之財物故意甚明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給財物之故意,辯稱:⑴按「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點所稱「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八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九四六○號函釋示,係指該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應停發獎勵金者以外,其他實際從事該醫療機構有關工作之人員,且服務獎勵金之發給對象範圍,並應符合該要點第一點及第十五點之規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衛署中人字第○○一五九三八號函可稽。⑵依該函所示暨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所謂「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須符合下列要件:①實際從事該醫療機構有關工作之人員。②須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點第一項第二款之消極條件。③須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④須編制內領有各類專門職業證書之聘用醫事技術人員。⑶依上述標準,本案烏腳病防治中心員工並未支援新營醫院實際從事醫療工作,即不符前開①、③、④要件,自非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亦難因改隸配屬關係,而取得「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之資格。是自不得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點之規定,請求新營醫院發給服務獎勵金。⑷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違法扣留不發罪,須公務員對於抑留不發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為構成要件,如誤認該項款項或物品不應發給,或依規定不應發給而不發給,即缺乏該罪之意思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稽之被告甲○○拒發本案服務獎勵金,係以烏腳病防治中心員工並非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點所定之「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為據,此與上述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函示並無違背,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無抑留、剋扣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⑴被告擔任新營醫院院長期間,未發給該院所屬烏腳病防治中心人員八十三年度服務獎勵金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政風室調查確實,有該署八十九年十月「本署新營醫院前院長甲○○疑涉於任其內抑留烏腳病防治中心人員服務獎勵金不予發放案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供述應堪信為真實。⑵檢察官雖以烏腳病防治中心多數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具結受領八十二年度(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八十四年度(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兩段期間之服務獎勵金,烏腳病防治中心人員本應受領服務獎勵金等情,認定被告有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給財物之故意。惟查,烏腳病防治中心員工李秀綢等十九人所具結受領前開服務獎勵金,乃依據新營醫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該院八十三年度第二次院務會議決議,以「醫師部份,依省立醫療機構人員服務獎勵金評分核計標準表之基本點數核發;護士及行政人員則分別以本院護士及行政人員服務點數之百分之五十核發」,此有該具結書及本院向新營醫院調閱之該中心支領服務獎勵金清冊附卷可稽,烏腳病防治中心人員已非全然依據獎勵金發給要點所定標準核發;且新營醫院自烏腳病防治中心於八十一年十月改隸以來,即未曾發放該中心人員服務獎勵金,期間新營醫院之上級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並曾多次發函要求依據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發放服務獎勵金予烏腳病防治中心人員,是新營醫院所以核發八十二年度、八十四年度之服務獎勵金,究係自認該中心人員有權依獎勵金發給要點領取,抑或懾於上級機關之指示,自有探求餘地,本院認尚不能以新營醫院有核發服務獎勵金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明知烏腳病防治中心人員有依據獎勵金發給要點受領服務獎勵金之權利,並故意抑留不發。⑶次按,「服務獎勵金,依第七點規定按月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除新任或離職人員按當月在職日數比例計發外,其餘依左列規定辦理…」,前開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點訂有明文,再審諸該要點第三點對於獎勵金經費來源所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醫療院所在其醫療作業循環基金預算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總額不得超過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由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新舊;應受帳款以實收數計列)百分之八十,基本獎勵金總額大於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和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部份,由統籌基金支應。」,則服務獎勵金經費來源係各該醫療院所年度營運盈餘,應可認定。服務獎勵金之經費既來自醫院盈餘,則對於該盈餘產生並無貢獻者,亦即未參與醫院實際工作之人並無支領服務獎勵金之權利,本屬事理所應然。被告擔任新營醫院期間,以烏腳病防治中心人員並未參與院本部之醫療工作,認該中心人員並不符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點之要件,而拒絕發給該中心人員服務獎勵金,顯係著眼於烏腳病防治中心對於新營醫院之獲利並無實際助益,又比照院本部人員核發服務獎勵金,將形成院本部人員每年可支領獎勵金減少之結果,此種將烏腳病防治中心排除於新營醫院外之本位性思考,固頗有可議之處,然其將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點之「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限縮解釋為在「院本部」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仍可認在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文義範圍內。⑷至前臺灣省衛生處雖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先後四次發函新營醫院,明確指稱烏腳病防治中心經費、編制均隸屬於新營醫院,該中心人員應與新營醫院院本部員工同依獎勵金發給要點支領服務獎勵金,有該處八十二年衛三字第○六六五三一號、八十三年衛三字第○四○六七○號、八十三年衛三字第○○八○五八號、八十四年衛三字第○四三六四六號函卷內可佐;且臺灣省衛生處為新營醫院之上級機關,該處前開函文對於烏腳病防治中心人員應由新營醫院核發服務獎勵金之指示,對於新營醫院亦有拘束力;惟被告不顧臺灣省衛生處與新營醫院之行政監督關係,拒絕遵循臺灣省衛生處指示之作為,乃屬被告是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應由該處或其他權責機關依法對被告加以懲處,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有刑法上抑留職務上應發給財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擔任新營醫院院長期間,雖曾核發八十二年度與八十四年度服務獎勵金予烏腳病防治中心人員,然此事實不能據以推論烏腳病防治中心人員確有受領服務獎勵金之權利,更不能藉此認定被告明知並有意抑留職務上應發給之獎勵金,檢察官此部份論點,本院不能採取。其次,獎勵金發給要點對於服務獎勵金之經費來源,既明定係由醫療院所之盈餘提撥,則被告對於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點所稱「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採限縮解釋,使實際上並無營運收入之烏腳病防治中心人員無法支領服務獎勵金,仍應認並未逾越該要點之文義範圍;新營醫院之上級機關即前臺灣省衛生處雖一再指示被告應核發獎勵金,被告亦有服從之義務,惟被告抗拒前開指令、拒絕發放之行為,要屬行政上應否懲處或懲戒之問題,被告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仍應就被告行為是否該當主、客觀構成要件而定;至於被告忽視烏腳病防治中心為政府照護臺南、嘉義地區烏腳病患者所採取之具體施政,僅著眼於烏腳病防治中心並無實際營利,又本位地維護新營醫院院本部人員,排斥該中心人員共同分派支領服務獎勵金之行為,本院雖與檢察官同採不以為然之觀點,然被告既因對獎勵金發給要點有錯誤解釋,並確信烏腳病防治中心人員並不符合該要點所定發給服務獎勵金之要件,即難認為被告有抑留不發之犯罪故意,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瀆職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政謙
法官石家禎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