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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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剝線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前往嘉義縣○○鄉○○路一百九十九巷二十九號甲○○經營之工廠,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剝線鉗一支侵入該工廠,竊取其工廠內之電纜線十條、鋁玻璃窗十二片、鋁紗窗四片、音響一組、唱片二張、小卡帶二十三片及大卡帶十片。得手後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將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駛往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二百二十七號丙○○所有養豬場附近之空地,已侵入其內,欲伺機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物品,尚未得手,為在該養豬場隔壁農舍埋伏之戊○○發覺,乙○○見狀,拔腿並即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小貨車逃逸,戊○○見狀,在後也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追捕,同時並打電話報台南縣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警員圍捕當場緝獲乙○○,並當場於乙○○所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小貨車內扣得電纜線十條、鋁玻璃窗十二片、鋁紗窗四片、音響一組、唱片二張、小卡帶二十三片、大卡帶十片(均已發還甲○○)及乙○○所有剝線鉗一支。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在其所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小貨車內有查獲甲○○工廠內之上述物品,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為警所查獲上開物品係甲○○工廠內廢棄之物品云云,對於竊盜丙○○之部分亦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日僅在案發地點逗留,並未有伺機竊盜丙○○物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竊盜告訴人 吳中雄 上述物品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剝線鉗一支扣案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查獲上開物品認係甲○○工廠內廢棄之物品云云,無非推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苟其未有上開偷竊之行為,自可光明大方,何必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小貨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被告竊盜告訴人丙○○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該部分之犯.惟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已據告訴人丙○○及證人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證歷歷,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亦直承其所以至案發地點,係要看看是否有沒用的東西可以撿拾的等語,又被告在被證人戊○○發覺後,即怱忙駕車逃逸之事實,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由戊○○打電話報台南縣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警員圍捕並當場緝獲乙○○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該所警員 楊連政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且為被告所自承,是本件被告苟其未有上開伺機偷竊之行為,何以驚慌至此?足見其上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其亦有著手偷竊告訴人丙○○上開物品未得逞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剝線鉗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竊盜甲○○所營工廠內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伺機竊取丙○○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罪未遂罪。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偵審中仍飾詞狡辯,豪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剝線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