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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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誤載為十二日)駕駛訴外人丙○○所有、車號00—三九0七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詎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二0七公里五百公尺處,遭被告甲○○駕駛車號00—六四七六號自小客車,因酒醉駕駛變換車道不當所撞擊,致原告所駕駛之M八—三九0七號自小客車失控向左衝越中央分隔島,該案並經國道警察局三隊員林分隊處理,並將被告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案件偵查中,原告亦有申請彰化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肇事責任歸屬,其結果亦為被告駕駛不當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下之損害:
(一)修車費用: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車禍當時雖為訴外人丙○○所有,惟丙○○係原告之夫,原告共支出修車費用共計二十三萬七千元,其中六萬八千元為工資,其餘為零件費用。
(二)吊車費用:原告之上開車輛因系爭車禍須拖吊至修車廠修理,致支出吊車費用三千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已婚,台灣省立草屯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目前就職於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月入三萬餘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挫傷、瘀腫等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一件、宏祥汽車服務廠四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存證信函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紙、九十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一紙、道路緊急救援服務簽認四聯單一紙、本院刑事庭傳票一紙、畢業證書一紙、員工薪資單一紙、修理工作單四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全卷,並函請國道警察局三隊員林分局調取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原告及被告車禍事故之報案相關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間,駕駛車號00—六四七六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欲往彰化,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其酒後駕車變換車道不當,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0七公里五百公尺處,撞及原告所駕駛之M八—三九0七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並使原告受有左踝挫傷、瘀腫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八九0五七0號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取上開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訊筆錄及報案相關資料查閱無訛,而被告確因本件酒後車禍肇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偵查案件偵查後,移送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時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M八—三九0七號自用小客車,並使原告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後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貿然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致車輛毀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後車禍肇事不慎撞及原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所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爰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一)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修車費用為二十三萬七千元,並提出宏祥汽車實業社統一發票一紙為證,經查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三九0七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因車禍毀損後,於宏祥汽車服務廠修復,換裝零件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工資六萬八千元,經折扣一百五十元後,共計二十三萬七千元,均由原告支付,有上開統一發票一紙可憑,而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該汽車雖於毀損時為原告之夫丙○○所有,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既因該車毀損須予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自屬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可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支出上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六萬八千元並無折舊問題,其換新零件部分十六萬九千元(扣除折扣一百五十元),即應予折舊。查該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首次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遭毀損時,已使用二年九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折舊方法,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其折舊額後之餘額作為各次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0‧三六九。准此核計算換新零件十六萬九千元,於第一年之折舊額為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000000*0.369=62361),第二年為三萬九千三百五元(000000-00000=106639,106639*0.369=39350),第三年僅有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000000-00000=67289,67289*0.369*9/12=18622),以上折舊額共計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三元,予以扣除後,該換新零件價值為四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加計工資六萬八千元,共計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請求賠償其車因毀損所受之損害,於上開金額範圍,洵屬有據,其超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吊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拖吊費用三千元,業據其提出道路緊急救援服務四聯單為證,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復審酌該拖吊費用係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踝挫傷、淤腫等情,業據其提出全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已婚、台灣省立草屯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目前就職於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月入三萬餘元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應以一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綜右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吊車費用為三千元,及精神慰撫金為一萬元,合計為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