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 謝瑞貞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見卷附陳報狀及電話紀錄單),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來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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